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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45年6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女,1999年1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卢某合,系被害人卢××胞兄。

诉讼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卢某乙,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葛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牛海峰、赵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某合、张传斌,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葛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和被告人陶某某从事货物运输亏损,无力偿还债务。2008年后半年,经陶某某提议,二被告人多次预谋,给卢××购买人身保险,然后将其杀害,制造意外死亡假象骗取保险金以偿还债务。陶某某和卢某乙先后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为卢××购买了人身保险,保险金达40多万元。2010年1月6日晚20时许,卢某乙和陶某某预谋后,二人将卢××骗到三楼房脊东边的平台上,趁卢××不备,卢某乙持木棍击打卢××的头部致其死亡。后开车到207国道轵城镇柏林坡地段,将卢某乙的红色面包车和卢××尸体浇上汽油焚烧,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假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供述,证人卫×红、辛×等人的证言,物证木棍、喷灯等,书证有户籍证明、保险单、借款单据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卢某乙、陶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卢某甲要求卢某乙、陶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卢某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也没有保险诈骗的具体行为,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不应承担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卢某乙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罪行,成立准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杀害卢××,打死卢××的木棍是卢某乙准备好后让其提前放在房顶平台上的,焚尸的汽油壶是卢某乙让其带的,焚尸是卢某乙实施的。其辩护人认为在预谋过程中,陶某某曾一度产生打消杀害卢××的念头,但因为卢某乙的坚持和威胁才又参与犯罪,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乙系被告人陶某某的妹夫(卢某乙和陶某某的二妹陶某霞均系再婚),被害人卢××系陶某某之夫。两家共同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由于营运亏损,所欠债务无力偿还。期间,陶某某认为卢××不但对欠债不管不问,而且经常上网,遂对卢××产生怨恨。2008年后半年,经陶某某提议,二被告人多次预谋,给卢××办理人身保险,然后将其杀害,制造意外死亡假象,骗取保险金用于偿还债务。2008年12月27日,陶某某和卢某乙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为卢××办理了两份人身保险。2009年3月10日,陶某某又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为卢××办理了人身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09年12月27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到期后,陶某某又为卢××续保一年,保险金额16万元。2010年1月6日下午,卢某乙和陶某某预谋在房顶乘卢××不备将其杀害。由卢某乙准备了一根木棍,陶某某提前放在自家三楼房脊东边的平台上。当晚20时许,卢某乙以找木椽为由来到陶某某家,陶某某借口帮助卢某乙取木椽将卢××骗到三楼房脊东边的平台上,取出木椽后,卢××欲将扒开的砖块垒上,卢某乙乘其不备,持木棍朝卢××的头部猛击数下,卢××倒地后,卢某乙又用手捂住卢××的口、鼻,确认其死亡后,卢某乙、陶某某两人用被子、塑料布对卢××尸体进行包裹,用水对平台上的血迹进行了清理,用绳子将尸体从房顶吊下放进卢某乙的面包车内,卢某乙将面包车开到村X路桥附近,又借了别人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作案用的木棍、带血的砖块和清理血迹用的物品装上车离开陶某,到加油站给借来的白色面包车和陶某某携带的油壶加了汽油,卢某乙驾驶红色面包车,陶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沿207国道行至轵城镇柏林坡地段,二人将红色面包车和卢××尸体浇上汽油焚烧,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假象。返回途中,将木棍丢弃,卢某乙将陶某某换下的沾有血迹的衣服、拖鞋连同清理血迹用的物品拉到承留镇曲阳湖附近烧毁、丢弃。

经法医鉴定,卢××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1月7日下午,陶某某分别致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报称卢××因车祸被烧死,并咨询赔偿事宜。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今年65岁,生育二男二女,卢某甲今年11岁。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供述。卢某乙、陶某某对杀害卢××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焚尸及销毁物证等均经过作了详细供认。二人供述的内容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互相印证。

2、证人证言:(1)证人卫×红、李×桥证实2010年1月7日早上8点多钟路过207国道济源市X镇柏林段发现被烧毁的面包车及尸体后报案的经过。该证言与110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互相印证。

(2)证人郭×转(济钢加油站员工)证实2010年1月6日夜有一男子往白色面包车和一个圆形塑料壶加油的情节。该证言与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凌晨2:30左右开车路过207国道轵城镇柏林坡段看见绿化带上有一面包车着火,因为其开的车拉的是易燃易爆物品,没敢停下。同时还看见在着火路段开过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该证言内容与陶某某供述当晚看到一辆豫H牌照的油罐车路过现场的情节一致。

(4)证人崔×祥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凌晨00:32卢某乙发短信借用其银白色面包车,当天6:40左右到卢某乙家将车开走的情节。

(5)证人卢×明、陶×国、常×玲、唐×玲等证明卢某乙、陶某某经营货车运输向其借钱的情况。

(6)证人卫×丽、辛×等证明陶某某给卢××办理人身保险情况以及2010年1月7日下午陶某某打电话咨询理赔情况。

(7)证人翟×(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员工)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出勘现场并与陶某某交谈卢××烧死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2010年1月7日,侦查人员在207国道济源市X镇柏林段对烧毁的面包车及尸体进行勘查的情况,发现面包车牌照为豫x,车的前排有一具焚烧的尸体上半身,下半身焚毁。

2010年1月9日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柴庄居委会卢××家对杀人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在三层东边的平台上发现大量点片状红色斑迹和散落的煤灰、干涸的不规则液体流淌痕迹,墙壁上、砖块上有点片状红色斑迹,房沿边棱上有绿色擦划痕迹并附着绿色纤维,在现场还遗留有“红旗渠”香烟头。侦查人员拍照后分别提取。同时在二楼储物间内提取了汽油喷灯,在院子里提取了笤帚等物。

2010年1月10日在济源市X镇对经过卢某乙辨认的焚烧太空被、衣服、绳子等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在现场发现了焚烧物品的灰烬,提取了焚烧绳子遗留的绿色块状物及衣服上的金属拉链等物件;同时提取了一双拖鞋。

2010年1月10日,侦查人员根据陶某某的辨认,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马庄桥东166米的涵洞内勘查提取了一根长84.8厘米、一端直径4.8厘米带有红色斑迹的木棍。

4、鉴定结论:(1)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卢××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分析:尸检所见死者左额骨、左颞骨、左颅前凹、左颅中凹、右颅中凹粉碎性骨折,属钝器伤,根据胃内容物消化程度分析推断死者在距最后一餐2小时左右死亡,符合死后焚尸特征。

(2)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陶某某家三楼南边棱沿上提取的绿色残留痕迹和焚烧绳子遗留的绿色残留物进行FTIR分析两者红外光谱相同,有机成分一致。

(3)济源市公安局公(济)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对相关人员的血迹、现场物证提取的红色斑迹所做的DNA检验。结论为:卢某甲(死者之女)与卢××、陶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为99.9999%;陶某某家中三楼平台水泥地面上、墙壁上及木椽上、提取的木棍上、笤帚上、拖鞋上的红色斑迹为死者卢××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在陶某某家中三楼平台等处提取的“红旗渠”牌烟头系卢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5、书证:(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卢××的身份;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3)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证明济源市公安局接警、出警情况;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明陶某某为卢××办理人身保险情况。

(5)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提取、扣押的物品移送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焚的汽车及死者卢××的情况,对陶某某、卢某乙分别进行询问,但二人均称卢××外出要账未归,侦查人员根据二人陈述的疑点进一步询问,陶某某首先供述了杀害卢××的犯罪事实,卢某乙也供述了杀害卢××的经过。

6、指认、辨认笔录:陶某某、卢某乙分别对作案有关的现场进行指认;分别对木棍、拖鞋进行混合辨认;证人郭转转对卢某乙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郭从10张成年男性的头部照片中辨认出卢某乙是1月7日凌晨到加油站用塑料壶加油的人。

7、物证:木棍、喷灯、笤帚等。

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当庭对杀害卢××并焚尸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供述杀害卢××的时间、地点、手段、烧车焚尸情况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其供述购买汽油的情节和焚尸烧车的情节分别得到了证人郭转转、张泽的印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提取了打击被害人的木棍,提取了卢某乙烧毁绳子的遗留物以及丢弃的拖鞋等。木棍上的血迹、笤帚上的血迹、陶某某所穿拖鞋上的血迹以及现场遗留的血迹经DNA检验与被害人卢××一致,在杀人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为卢某乙所留。本案的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随案移交的木棍、喷灯、笤帚、拖鞋等物证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混合辨认予以确认,当庭出示木棍、喷灯、笤帚等物证经被告人再次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陶某某为骗取保险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陶某某作为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意图骗取保险金,但在理赔过程中,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系未遂,卢某乙与陶某某共谋并积极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人犯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某乙、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卢某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虽然卢某乙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也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但其与陶某某共谋并制造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陶某某提出犯意、办理投保合同、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卢某乙积极配合陶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应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从犯。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卢某乙与陶某某多次预谋,互相配合实施杀人、清理现场、焚尸、抛弃物证等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受到卢某乙的胁迫作案、应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卢某乙直接实施杀害卢××的行为,相对来说作用更积极更明显。

关于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卢某乙具有“准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人员于2010年1月7日至9日传唤并三次询问卢某乙,卢某未供述犯罪事实,而是设法编造谎言,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才供述了杀害卢××的事实,并且从时间上看,是在陶某某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因此,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卢某乙、陶某某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亲属,犯罪动机卑劣,为制造保险事故而焚尸,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对卢某乙应当判处死刑。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卢某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但仅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陶某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并未直接实施杀害卢××的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卢某乙、陶某某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何某某、卢某甲人民币x.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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