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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某某、黄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三终字第76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巢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陈某某、黄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巢湖市X路“01标段”工程由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为完成该工程,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尹某某承包施工,陈某某负责管理。尹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桥涵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某施工,由尹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工程管理需要,黄某某又雇佣原告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月200O元。至2O06年5月1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两年工资计人民币x元整。另查明:2005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对两笔欠款,黄某某一直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巢湖市X路“01标段”工程由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承建,尹某某、黄某某系工程承包人,他们与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之间及相互之间系经济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尹某某、黄某某又非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刘某某是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为其工作,与被告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某某应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讼的工资款x元及黄某某的借款x元,应由黄某某承担。原告诉请代垫付的材料和施工款x元,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债权人的收条,无法认定该节事实,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其它诉讼费81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2003年底,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竞标承建巢湖市“庙中路X#标段”,并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或者是尹某某,后者又将桥涵部分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分包项目总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管理、材料采购、与关联单位进行结算、人事安排、人员工资核算等。该工程从2004年3月6日开工,2006年6月结束。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用于该工程垫支,并且至2006年3月止,合计欠下上诉人工资款4万元。此外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共欠他人材料款x元(上诉人经手并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了欠条)。上述三项合计为x元。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陈某某、尹某某等没有相应资质,却对其进行工程转包,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其理应承担。因此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资款、欠款、材料款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询,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辩称,1、陈某某没有承包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将所谓的桥涵工程分包给黄某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分包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与黄某某是经济承包关系,黄某某与刘某某是雇佣关系,刘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的雇佣关系与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及其他承包主体没有关系。2、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x元借款、工资款、工程材料款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署名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但黄某某在一审中就没有出庭,无法查证借条的真实性,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的借款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垫付材料及施工款x元二是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对x元的工资款、欠款及材料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为“庙中路X标段”桥涵工程垫付材料和施工款x元,仅提供了若干“收条”和“证明”等材料,所有“收条”和“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且所有收条及其他证据上均无三被上诉人中任何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庙中路X标段”桥涵工程垫付款,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及借款借据来看,与上诉人发生雇佣及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及陈某某无关,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地质集团安徽分公司及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圣

审判员周鹏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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