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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石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42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X镇铸造厂厂长,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发明了“皮辊轧花机打籽装置”技术,于2001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1年12月26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X。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皮辊轧花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便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遭到了拒绝。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被告石某庭审辩称,我只是帮助我儿子石某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我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涉案专利证书、检索报告、2006年度年费收据,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状态。证据二、原告提供了(2006)皖萧公内证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收款收据、产品说明书、工作笔录、涉案产品实物等附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证据三、公证保全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及住宿、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为其儿子石某凯代为销售涉案产品,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三其并不知情,故与其无关。

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萧县X镇立凯农机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石某凯是该农机经销部业主的事实,进而证明其是代石某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帐单》,证明2002年以前其曾为原告郝某某销售皮辊轧花机。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云雪牌皮辊轧花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石某在“云雪弹花机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云雪牌皮辊轧花机的事实,但其附件中的《工作笔录》,是公证人员的工作记录,该记录中所描述的有关在场人的陈述内容,并不是证人证言,也未经在场人签字确认,该《工作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原件,经本院核实确认下列费用,交通费470元、住宿费311元、文印费5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700元、公证保全费30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且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云雪弹花机厂”,庭审中,被告石某也认可“云雪弹花机厂”曾是其开办的,但现在该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萧县X镇立凯农机经销部及业主石某凯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清算单》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其从原告处购进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根据《权利要求书》,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皮辊轧花机的打籽装置,该打籽装置包括曲轴和底刀,曲轴设有外拐,曲轴的外拐通过外连杆与底刀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曲轴还设有内拐,曲轴的内拐通过内连杆与平衡杠连接在一起。2、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皮辊轧花机的打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内拐、外拐、底刀和平衡杠处于同一平面内,内拐和外拐呈180°对称形。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皮辊轧花机打籽装置,该装置包括曲轴和底刀,曲轴设有外拐,曲轴的外拐通过外连杆与底刀连接在一起,曲轴还设有内拐,曲轴的内拐通过内连杆与平衡杠连接在一起,曲轴的内拐、外拐、底刀和平衡杠处于同一平面内,内拐和外拐呈180°对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区别,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庭审中,被告石某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x.X皮辊轧花机打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06年1月10日,原告郝某某申请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皮辊轧花及一台,被告石某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该皮辊轧花机与原告该专利技术相同。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合理费用共38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承担17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石某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31元。原告指控被告石某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并不涉及人身权的内容,此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以其为他人代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皮辊轧花机打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710元,被告石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

若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王怀庆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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