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15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661833,內載金額新臺幣1,070,000 元,到期日為
民國97年6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
書記官 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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