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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65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鲨鱼锯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东昌华强公司)和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简称青鲨钢锯条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鲨鱼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东昌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刘某,被告青鲨钢锯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鲨鱼锯业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某青岛钢锯条厂,成立于1998年10月26日,开业日期为1980年7月16日。1989年11月20日,原青岛钢锯条厂依法注册了“鲨鱼”牌文字和图形商标。2004年1月5日,原青岛钢锯条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又给鲨鱼锯业公司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近一年时间,鲨鱼锯业公司发现青鲨钢锯条厂和崔某某在制造的手用钢锯条外包装上非法标注和使用鲨鱼牌商标,并由东昌华强公司在北京市大量销售,侵犯了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权。据此,鲨鱼锯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在制造、销售的手用钢锯条上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并没收假冒“鲨鱼”牌手用钢锯条产品并收缴制造工具。

被告东昌华强公司辩称,一、东昌华强公司在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时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审查了青鲨钢锯条厂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联营协议》,《承包合同》,《鲨鱼牌商标使用权的使用协议》以及保证其使用“鲨鱼”牌的合法性及若因商标侵权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进货时依法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渠道合法。故东昌华强公司不知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此外,东昌华强公司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的价格与从鲨鱼锯业公司进货的价格完全一样,并没有谋取高额利益的故意,且更有理由确信青鲨钢锯条厂已获取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鲨鱼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鲨钢锯条厂辩称,1、从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从东昌华强公司购买的钢锯条不一定是青鲨钢锯条厂销售给东昌华强公司的,因东昌华强公司同时也销售鲨鱼锯业公司许可山东龙口某厂家生产的“鲨鱼”牌钢锯条。而且,自2006年9月鲨鱼锯业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举报以后,东昌华强公司已不再从青鲨钢锯条厂进货,故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2、西安蓝田锯条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田锯条公司)依据其与青岛钢锯条厂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权使用“鲨鱼”牌锯条商标。3、作为蓝田锯条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蓝田县X镇企业服务中心(简称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和蓝田县X镇人民政府同青鲨钢锯条厂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蓝田锯条公司的经营权。故青鲨钢锯条厂在正常承包经营期内使用“鲨鱼”牌锯条商标,依据承包合同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是正常合法使用。在生产经营行为中发生侵权行为因发包方对企业拥有所有权,应该由蓝田锯条公司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青鲨钢锯条厂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鲨鱼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鲨鱼锯业公司原名青某钢锯条厂,于1980年成立,2004年1月5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1989年11月20日,青岛钢锯条厂申请注册的“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钢锯条。2004年7月28日,上述“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均转让至鲨鱼锯业公司,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8年3月2日,原青岛钢锯条厂与蓝田锯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营办企业,公司名称为青岛钢锯条西安供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供销公司),其中原青岛钢锯条厂将其“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作为投资,西安供销公司的产品使用“鲨鱼”商标。如原青岛钢锯条厂违约,蓝田锯条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原青岛钢锯条厂提供的“鲨鱼”牌锯条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鲨鱼锯业公司和青鲨钢锯条厂均提交了联营合同,两份合同对联营期限的约定不一致,鲨鱼锯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联营期限为5年,而青鲨钢锯条厂提交的合同载明的联营期限则为15年。此外,两份合同中青岛钢锯条厂的印章字体也有不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鲨鱼锯业公司陈述,在联营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将“鲨鱼”商标投资于西安供销公司。

此后,西安供销公司成立。2001年6月,蓝田锯条公司和西安供销公司均被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4月28日,青岛钢锯条厂蓝田分厂成立,负责人为崔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钢锯条生产、销售。2007年1月,青岛钢锯条厂蓝田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30日,前卫镇企业服务中心与青鲨钢锯条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镇政府同意,将蓝田锯条公司承包给青鲨钢锯条厂,承包期为3年。由青鲨钢锯条厂承包蓝田锯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鲨鱼”商标使用权及场地、厂房、设备等。

在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出库单和一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07年5月19日,销售商品为“鲨鱼”钢锯条。但从单据中无法看出所售产品与青鲨钢锯条厂的关系。2007年6月1日,应鲨鱼锯业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其购买“鲨鱼牌钢锯条”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鲨鱼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东昌华强公司购买了两包“鲨鱼牌手用钢锯条”,取得发票,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鲨鱼牌手用钢锯条”,生产厂家为“青岛钢锯条厂”,并标注有“鲨鱼”图形商标。在包装盒上还加盖有蓝色的“蓝”字印章。在产品的封带上载有“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和“鲨鱼”图形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鲨鱼锯业公司陈述其曾经向东昌华强公司提供“鲨鱼”牌钢锯条产品,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后停止供货;除了加盖有蓝色的“蓝”字印章外,鲨鱼锯业公司与青鲨钢锯条厂的钢锯条产品在外包装上相同;“蓝”字印章即表示是由青鲨钢锯条厂生产。

青鲨钢锯条厂陈述其于2006年初开始生产“鲨鱼”牌钢锯条,并由东昌华强公司销售,至2006年9月停止向东昌华强公司供货;鲨鱼锯业公司与青鲨钢锯条厂的钢锯条产品在外包装上没有区别,但其否认“蓝”字印章即表示是由青鲨钢锯条厂生产。

东昌华强公司对青鲨钢锯条厂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在合议庭询问其如何区分鲨鱼锯业公司与青鲨钢锯条厂的产品时,东昌华强公司陈述没有区分,产品放在一起;在合议庭询问其是否就销售青鲨钢锯条厂的“鲨鱼”牌钢锯条向鲨鱼锯业公司核实时,东昌华强公司未作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昌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青鲨钢锯条厂于2006年9月6日向其开具的销售钢锯条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此外,其还向本院提交了青鲨钢锯条厂的营业执照,前述的《联营合同》和《承包合同》,青鲨钢锯条厂向其出具的关于拥有商标使用权的保证书等,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青鲨钢锯条厂有权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

为证明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两包“鲨鱼牌手用钢锯条”产品是由青鲨钢锯条厂生产的,在庭审结束后,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为通过拨打被控侵权产品上被“质量信誉标识”标贴遮盖的电话即可查询到该产品是否为鲨鱼锯业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鲨鱼锯业公司营业执照,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鲨鱼锯业公司与青鲨钢锯条厂提交的联营合同,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青岛钢锯条厂蓝田分厂营业执照,承包合同,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青鲨钢锯条厂是否侵犯了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本案而言,鲨鱼锯业公司经转让取得“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享有两商标的专用权,并认可其曾于2006年初至2006年9月向东昌华强公司提供钢锯条产品,且与青鲨钢锯条厂的钢锯条产品在外包装上没有区别,故可以认定青鲨钢锯条厂在其产品上使用了“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针对青鲨钢锯条厂的抗辩,本院认为,无论蓝田锯条公司是否有权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在未经鲨鱼锯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仅以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他人商标,对他人的私权利进行处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青鲨钢锯条厂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此后青鲨钢锯条厂是否还在生产、销售“鲨鱼牌手用钢锯条”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首先,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所售产品与青鲨钢锯条厂的关系;其次,从公证书记载的鲨鱼锯业公司购买“鲨鱼牌手用钢锯条”的过程看,在购买过程中并未确认所购买的是青鲨钢锯条厂或是“蓝田”生产的“鲨鱼牌手用钢锯条”;第三,虽然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加盖有蓝色的“蓝”字印章,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青鲨钢锯条厂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加盖该印章的产品即是由青鲨钢锯条厂生产;最后,鲨鱼锯业公司主张通过拨打被“质量信誉标识”标贴遮盖的电话即可查询到该产品是否为鲨鱼锯业公司生产,但是鲨鱼锯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查询电话的所在单位为谁,该单位与鲨鱼锯业公司的关系以及如何能够确认通过拨打该电话得到的信息即是客观、准确的。故鲨鱼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在当时青鲨钢锯条厂仍在生产、销售“鲨鱼牌手用钢锯条”,鲨鱼锯业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青鲨钢锯条厂未经鲨鱼锯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鲨鱼牌手用钢锯条”产品上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构成了对鲨鱼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鉴于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7年10月之后青鲨钢锯条厂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青鲨钢锯条厂又主张其未侵犯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青鲨钢锯条厂应当承担不得再行生产、销售侵害鲨鱼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是,青鲨钢锯条厂的侵权行为只是其未经许可使用了“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而不单纯涉及生产钢锯条的行为,故鲨鱼锯业公司关于收缴制造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昌华强公司是否侵犯了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东昌华强公司既销售鲨鱼锯业公司的钢锯条产品,也销售青鲨钢锯条厂的钢锯条产品,两者的包装一致,标明的生产厂家相同,连东昌华强公司自己也不能说明如何区分不同厂家的产品,而这些非正常情况均不能从东昌华强公司提交的其自称已经审查过的资料中找到依据;同时,就鲨鱼锯业公司和青鲨钢锯条厂的钢锯条产品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的情况,作为销售商的东昌华强公司向鲨鱼锯业公司进行简单核实就可以了解其中事实,但其未做核实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东昌华强公司在销售“鲨鱼牌手用钢锯条”产品时完全有理由怀疑青鲨钢锯条厂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产品进一步流向市场,其关于“不知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鲨鱼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7年10月之后青鲨钢锯条厂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东昌华强公司又主张其未侵犯鲨鱼锯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东昌华强公司应当承担不得再行销售侵害鲨鱼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行销售被告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生产的侵犯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钢锯条产品;

二、被告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钢锯条产品;

三、驳回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晫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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