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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一案杨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9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周口市X路俊杰商行门口。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小型客车右转弯掉头时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第三人赔付。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经庭审查明,2009年4月8日22时许,在周口市X路俊杰商行门口,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车在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康某甲酒后无证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胲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及二车损坏。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但根据医嘱仍需要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x.90元。经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豫x摩托车的损失为123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已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票据、停车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原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豫x号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可以直接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医疗费损失:x.9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31天×50元=1550元)+(出院后误工费1500元×3月=4500元)=6050元、护理费31天×50元=155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12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60元,以上各项共计x.90元。除医疗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其余各项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第三人赔付。对超出限额的1680.90元被告按比例承担10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甲医疗费1008.54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刘红侠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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