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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盗窃,赵某、邓某抢劫,黄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终字第1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1999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9日又涉嫌犯抢劫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号。2001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由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3年5月释放。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7月6日又涉嫌犯抢劫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李某,女,现年63岁,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系原审被告人邓某之祖母。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取保某审。

乐都县人法院审理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邓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2005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蒲永昌(在逃)、邓某在乐都县X街录像室内,对前来看录像的阿某、保某、李某云进行殴打并抢走三人现金283元,其中阿某的228元、保某的50元、李某云的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阿某、保某、李某云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赵某、李某、邓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5日凌晨5时许,我三人在乐都县X街录像室看录像时,遭到赵某、李某、邓某等四个小伙殴打,并被抢走现金283元(其中阿某的228元、保某的50元、李某云的5元)。

(2)乐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方位。

(3)乐都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邓某在实施抢劫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4)被告人李某、赵某、邓某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5)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抢劫作案时,在缓刑考验期内。

2、200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郝永志、赵某、张海富、沈成虎(均已判刑),到青海海力公司福利区,盗走荣盛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1。2M×1。5M的单框双层玻璃窗10扇。经估价:被盗窗价值620元。

认定的证据有:

(1)同案犯张海富、沈成虎、赵某、郝永志供述均称,其四人与李某盗走荣盛公司玻璃窗10扇。

(2)证人李某杰证明,其单位荣盛物业公司10扇玻璃窗被盗。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0扇玻璃窗价值620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3、200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崔某龙在乐都县华西建筑公司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某局综合楼工地,盗得1。5M×0。3M钢模板15块。经估价:被盗钢模板价值926.2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珍证明:乐都县X乡建设与环境保某局工地15块1。5M×0。3M钢模板被盗;证人邓某、崔某龙证明,其二人与李某、蒲永昌盗得钢模板15块并变卖。

(2)乐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从李某强处扣押钢模板15块并由华西公司龚成文领走。

(3)被告人李某供述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5块钢模板价值926。25元。

4、2005年4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强斌华在乐都县大峡渠管理局院内仓库,盗走60KW变压器外壳一个,并租用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将赃物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变压器外壳价值176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那全福证明,乐都大峡渠管理局院内仓库中60KW变压器外壳于2005年4月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伙同蒲永昌、李某盗得变压器外壳并变卖。

(2)同案犯强斌华供述称,其与李某、邓某、蒲永昌盗得变压器外壳一个并变卖。

(3)被告人李某、黄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此笔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外壳价值176元。

5、200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强斌华在乐都县大峡渠管理局院内仓库,盗走7。5KW卷扬机一台,后拉至乐都县X镇X村于同敬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经估价:被盗卷扬机价值1296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那全福证明,乐都大峡渠管理局院内卷扬机一台被盗。证人于同敬证明,其以100多元收购卷扬机一台;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蒲永昌、强斌华盗得卷扬机一台并变卖。

(2)同案犯强斌华供述称,其伙同李某、邓某、蒲永昌盗得卷扬机一台并变卖。

(3)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卷扬机价值1296元。

6、200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崔某龙在平安金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公司乐都分公司院内,盗走0。9M×0。3M钢模板25块,后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钢模板价值831.2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宾证明,平安金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公司乐都分公司院内0。9M×0。3M钢模板25块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蒲永昌、崔某龙盗得桥南某院钢模板25块。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5块钢模板价值831.5元。

7、200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崔某龙先后在青海乐都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得5吨东风货车车厢板2片和1。1KW鼓风机5台,后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307.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王海录、曹惠萍证明,乐都通达路桥公司院内东风货车车厢板2片和1。1KW鼓风机5台于2005年5月份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蒲永昌、崔某龙盗走通达路桥车厢板2片和1。1KW鼓风机5台并变卖。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307.5元。

8、2005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崔某龙在乐都县新华书店院内,盗走3。5KW锅炉电动机一台和0。7M×0。5M钢板一块,后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635.5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王国强证明,乐都县新华书店院内3。5KW锅炉鼓风机一台、0。7M×0。5M钢板1块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蒲永昌、崔某龙盗得新华书店院内电动机一台、钢板一块,并变卖。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35。5元。

9、200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邓某到乐都县X镇X村李某(邓某祖母)家,盗走李某绵羊两只,并用黄某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拉至平安销赃。经估价:被盗绵羊价值530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家中两只绵羊于2005年6月某晚被盗。

(2)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盗走其祖母李某家绵羊两只。

(3)被告人李某、黄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30元。

10、2005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与邓某、崔某龙在乐都县地矿局家属院唐某家煤房盗走黑白电视机2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1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煤房内黑白电视机2台被盗。

(2)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崔某龙在地矿局家属院盗得黑白电视机2台;证人李某润证明,其在李某、崔某龙的帮忙下将2台黑白电视机搬上车。

(3)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1元。

11、200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李某与邓某、崔某龙先后两次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电库内盗走上海牌12V电瓶22台,后在陈强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7392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马福明证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电库内12V上海电瓶30个被盗。证人邓某、李某强、崔某龙证明,其三人与李某先后两次盗走上述公司机电库电瓶22个并变卖。证人陈强证明,其从李某手中两次收购电瓶22个。

(2)乐都县公安局刑事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

(3)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22个价值7392元。

12、2005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邓某、崔某龙在乐都县华西建筑工程公司乐都县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建筑工地,盗走0。9M×0。3M钢模板4块,并雇佣黄某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钢模板价值133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瑞证明,乐都自来水公司工地钢模板4块被盗;证人崔某龙、邓某证明,其二人与被告人李某盗走自来水公司工地钢模板4块,并雇佣黄某驾驶出租车销赃。

(2)被告人李某、黄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模板4块价值133元。

13、2005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李某强到青海海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得钢筋防护栏3个,后拉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757.7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马福明的证明,青海海力公司院内三个钢筋防护栏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李某强盗走青海柴油机厂(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筋防护栏三个。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75。7元。

14、2005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蒲永昌、邓某到乐都永乐公司苗圃工地,盗走灰车一辆,架管三节,后拉至于同敬废品收购站销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71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林福寿乐都永乐公司苗圃工地灰车一辆、架管三节被盗;证人邓某证明,其与李某、蒲永昌盗得苗圃工地灰车一辆、钢管三节;证人于同敬证明,其从李某手中收购钢管三节、灰车一辆。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71元。

15、2005年7月至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与邓某、崔某龙三次携带压剪、脚扣等作案工具,到乐都县电力局沙坝变电所外,共盗得通往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某限公司(略)电力线580米,均雇佣黄某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分别销赃于陈强废品收购站和平安县梁代兰废品收购站。经估价:被盗电力线价值(略)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张振青证明,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某司外(略)电力线580米被盗;证人邓某、崔某龙证明,其二人与李某分三次盗得电力线并出卖。证人陈国辉、陈强证明,其二人从李某手中收购电力线。

(2)被告人李某、黄某供述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3)乐都县公安局收、领条三份证明陈国辉、黄某退赃并被张振青领走3000元的事实。

(4)刑事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方位。

(5)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力线580米价值(略)元。

(6)乐都县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事项。

16、200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李某强、杨延鹏、金某涛到原乐都酒厂仓库,盗走仓库钢窗13扇。经估价:被盗钢窗价值691.6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刘登彦证明,由其负责看管的原乐都酒厂钢窗13扇于2005年8月被盗;证人邓某、李某强、金某涛证明,其三人与李某、杨延鹏盗窃原乐都酒厂钢窗13扇。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窗价值691.6元。

17、200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李某强到乐都东兴公司第七项目部驻东全小区建筑工地,盗得1。5M×0。3M的钢模板12块,在租用董元生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转移赃物时,被公安巡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钢模板价值741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龚成文证明,其工地钢模板12块被盗。证人邓某、李某强证明,其二人与李某盗得钢模板12块,在转移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供认不讳。

(3)乐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从李某强处提取钢模板12块并发还失主龚成文。

(4)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741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略).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其累犯的计算期间应为1999年11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5月31日晚实施盗窃作案1次,但此次盗窃行为中,盗窃物品价值为620元,不够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该次盗窃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不宜以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的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予以计算。被告人邓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判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与原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以转移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抢劫事实中对其应认定从犯,盗窃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某司外的电力线应是450米。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5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李某、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及蒲永昌(在逃)在乐都县X街录像室内对被害人阿某等三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83元及上诉人李某于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8月19日之间先后伙同他人在青海海力公司福利区、乐都大峡渠管理院内仓库、乐都县新华书店院内等地盗得钢模板、单框双层玻璃窗、电力线、电动机等物品,盗窃作案十六次,数额达(略)。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参与抢劫作案其应为从犯,盗窃的电力线应为450米而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赵某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及蒲永昌共同欧打三被害人,并抢劫现金283元,在共同抢劫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盗窃电力线数量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等盗窃该电力线确属事实,但对盗窃电力线数量无论认定450米还是认定580米,均不影响具体的定罪和量刑。综上,原判分别根据上诉人李某、赵某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及情节在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以抢劫罪均判处上诉人李某、赵某各有期徒刑六年,并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均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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