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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吕某甲与李某某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吕某甲住在李某某家中,感情尚好。现吕某甲年事已高,身体患病,李某某对吕某甲不尽照顾义务。2008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吕某甲随其子女生活。2008年8月20日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08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吕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吕某甲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吕某甲年龄的增长,身体患病,李某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李某某依然对吕某甲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吕某甲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吕某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要求李某某返还吕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离休证、伤残军人证的诉请,原审法院已在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李某某返还,应按该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甲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工资收入且体弱多病,请求被上诉人吕某甲离婚后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生活费每月500元,疾病治疗费每月300元。吕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嫌弃被上诉人吕某甲年纪大且体弱多病,且在被上诉人吕某甲患病期间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离婚后每月生活费500元及医疗费300元没有法律根据,且被上诉人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上诉人吕某甲患病,因吕某甲治疗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分居生活,吕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且家庭关系更加紧张,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望且李某某附条件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吕某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其本人生活尚需照顾,李某某要求吕某甲离婚后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及医疗费3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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