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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高某某、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麦某某、邵阳市双清区三圣建筑机械租赁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剑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三圣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麦某某、邵阳市双清区三圣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三圣租赁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麦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车主为潘某某)拖挂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车主为三圣租赁部,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潘某某)沿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大道由西樵往325国道方向行至上述地段(乐从大道为两板块沥青结构路面,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中间设置绿化分隔带分隔,距离事故现场约45米处的葛岸路口设置有人行横道,肇事时葛岸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时,遇苟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高某蓉由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行方向的右侧横过公路左侧,致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身右侧面与无号牌自行车的左把手发生碰刮,造成无号牌自行车损坏,高某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蓉的父亲即高某某与其他亲属共三人来顺德处理善后事宜,共耗时35天,支付交通费1620元。麦某某为死者高某蓉支付了抢救费112元、丧葬费4000元。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服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潘某某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21日0时至2008年4月20日24时止。同时,潘某某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17日0时至2008年5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死者高某蓉自200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兴帮塑料厂工作。高某某与死者高某蓉系父女关系,系死者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又查明,麦某某系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07年8月23日,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苟某某和麦某某连带赔偿高某某因高某蓉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061.98元、住宿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48元;2、潘某某和三圣租赁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0万元)和交强险(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苟某某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造成搭乘自行车上的高某蓉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苟某某、麦某某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高某某亲属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为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机动车的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驾驶人即麦某某系潘某某所雇佣,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潘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前潘某某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麦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40%进行赔偿,苟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潘某某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潘某某、麦某某虽然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未告知其该免赔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及潘某某、麦某某提出永安保险公司应按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总和即x元和x元进行赔偿,但本案中,肇事车辆仅为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故湘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及潘某某、麦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高某蓉系于2007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按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应赔偿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2007年度计算标准适用范围为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15日,当然应适用2007年度计算标准,故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潘某某、麦某某提出高某某并非死者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尚有其他合法继承人,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潘某某、麦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945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住宿费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苟某某提出其与死者高某蓉系夫妻关系,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x.8元,其中: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因佛山市已改革户籍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故高某某主张的高某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1620元(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1461.3元(因高某某庭中未能提供办丧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79.78元/年÷365日×35日×3人)。高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x元,剩余x.8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40%并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高某某x.64元(x.8×40%×95%),以上两项合计x.64元。潘某某应对保险公司免陪的5%即5747.88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麦某某已垫付的4000元以及垫付的112元抢救费,潘某某还应赔偿高某某1635.88元。剩余的60%的损失即x.28元由苟某某负责赔偿。苟某某与潘某某对于高某某的上述损失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对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由于直接侵权人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x.64元;二、苟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高某某x.28元,潘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1635.88元,苟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高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4元,由高某某承担850元,潘某某承担3000元,苟某某承担3204元,潘某某、苟某某所承担的诉讼费互为连带责任。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苟某某与死者存在夫妻关系,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苟某某承担,潘某某不应对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永安保险公司对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中的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中是一个整体,肇事机动车中的牵引车与挂车已购买了商业险及强制险共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某某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对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认为:一、苟某某与死者并不是夫妻关系,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属未婚青年。二、高某某赞同潘某某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商业险,保险限额应按主车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麦某某、三圣租赁部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的牵引主车与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对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所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包括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依法也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永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负责赔偿。”该条款中所称“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明确将被保险人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因而应理解在被保险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潘某某本身虽只对受害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其需对苟某某应负担受害人6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相应地永安保险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赔付责任超过潘某某应负的份额,可以依法向苟某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事故是在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其牵引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故两车权利人应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仅挂车造成事故并仅判决挂车方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肇事的牵引主车与挂车两车均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车所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原审判决确定高某某的损失为x.8元以及潘某某、苟某某的赔偿比例为40%、60%,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x元(主车交强险限额x元+挂车交强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x.8元(x.8元-x元)由潘某某、苟某某按双方过错比例分别承担,但两人因构成共同侵权需对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即潘某某应承担x.5元(x.8元×40%),扣减麦某某已付的4112元,尚需赔偿x.5元(x.5元-4112元);苟某某应承担x.3元(x.8元×60%)。同时,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牵引主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但按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在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就是说,本案永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仅应为x元,再扣除约定的5%的免赔率,永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为x元(x元×95%)。虽然潘某某按份只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但潘某某需与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合共x.8元,已超过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只需在x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最终的赔付数额超过潘某某按份应付的数额在扣除5%免赔率即x.6(x.5元×95%)的,可以向苟某某追偿。

关于潘某某上诉提出苟某某与高某蓉夫妻关系的问题。对身份关系的相关事实,应依照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潘某某主张苟某某与高某蓉为夫妻关系,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在诉讼中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苟某某与高某蓉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x元;

四、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x.8元予被上诉人高某某,其中上诉人潘某某应负担的款项为x.5元,被上诉人苟某某应负担的款项为x.3元;

五、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项确定的x.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705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554元,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苟某某负担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1281元,被上诉人苟某某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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