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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彭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开县公安局民警,住开县X镇X街X号附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开县联合汽车队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居住地:(略)。2003年3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彭某丁、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及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彭某平、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永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辩护人申请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戊与彭某相识后关系暧昧,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9月以来,彭某欲断绝与陈某戊的暧昧关系,遭到陈某戊拒绝。同年10月16日晚9时许,彭某与陈某戊在陈某戊家发生争执,埋怨陈某戊不应在公共场所对其纠缠,并与其发生争吵。陈某戊从卧室床头处持斧头向彭某头部猛击,致彭某倒地,随后将彭某抱到卫生间,再次用铁锤猛击其头部,致彭某死亡。接着陈某戊将尸体肢解,并将尸块和彭某的衣裤抛于开县X镇复(福)洪村X路草丛中、白鹤镇X村X组游某某家堰塘等处。2007年12月10日,陈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彭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游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因彭某欲断绝暧昧关系而将彭某杀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戊赔偿致死彭某之后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彭某丁、徐某某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戊提出:(1)彭某没有和他断绝关系的想法,彭某只是不想他们的关系被他人看见;(2)其有间隙精神病史,受刺激或发高烧后出现症状,其在2007年10月14日发了高烧,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3)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据此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在行为上没有与被告人断绝关系,起诉书认定彭某欲与被告人断绝关系不实;彭某的语言对被告人有一定激怒作用;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亲属称被告人的母亲有精神病史,请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戊与彭某于2005年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以来,彭某欲断绝与被告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陈某戊不同意,二人因此渐生矛盾。2007年10月16日,陈某戊见彭某在“斯得雅”服装店检查摩托车,即上前帮忙处理,被彭某拒绝。当晚9时许,彭某在陈某戊家责怪陈某戊不应该去其上班的服装店,并与陈某戊发生争执,陈某戊从卧室床头处拿出斧头猛击彭某头部,致彭某倒地,随后将彭某移至卫生间,用铁锤猛击其头部。彭某死后,陈某戊用菜刀等工具将彭某的尸体分解,然后将尸块抛弃于开县X镇X村X组汉丰镇至渠口镇X路旁草丛中和开县X街道办事处红亮村X组盛永海家堰塘里。2007年12月10日,陈某戊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彭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关于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戊的情况说明》记载,彭某平于2007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姐姐彭某于2007年10月16日下班后失踪。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彭某系开县“斯得雅”服装专卖店店员,2007年10月16日21时许下班时遭到陈某戊的纠缠。彭某与陈某戊自2005年以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家人反对,彭某拒绝与陈某戊来往,近期矛盾突出。陈某戊于2007年10月20日晚突然离家外出。2007年10月23日下午,张某某、万某某在汉渠路X路段发现人为肢解的人头、手掌等尸块。后经过DNA鉴定,确定死者为失踪的彭某。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戊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藏匿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盘井工业园区一处民房的陈某戊抓获。

2.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他和彭某认识后慢慢发展为情人关系,并经常发生性关系。妻子唐小燕发现他和彭某之间的关系后,多次找他闹,他的亲戚朋友和彭某的家人知道后也都反对。2007年10月16日晚上他经过“斯得雅”店时,看见彭某和袁某某在店前坝子弄摩托车,就过去看,发现摩托车的电瓶没电,说要充电,彭某有些惊慌,对他态度不好。他觉得彭某伤了他的脸面,就骑摩托车离开。当天晚上,他和彭某上床后问彭某:“今天晚上在你们门市上帮你弄摩托车,你不但不领情,还让我当场丢面子,你有点过分了。”彭某说:“有那么多外人在面前,你来帮我修车,不是让我难堪吗”他说:“这么多人知道我们的关系,有什么嘛。”彭某说:“你不要脸,我还要脸嘛。”他俩就发生激烈的争吵。他见彭某说话让人气愤,想起因彭某妻离子散,就从左边床头柜和床之间缝隙中拿出一把木柄小斧头狠狠地朝彭某头部打去,打在彭某的后脑上。彭某倒下后,他把彭某抱到卫生间里,见其后脑有血,感觉彭某不行了,想到彭某辜负了他,还连累他可能偿命,就又起了杀机,从卫生间的柜子里拿出一把手锤,狠狠地击打了彭某头部三、四下。彭某死后,他用不锈钢菜刀、刮胡刀分解彭某尸体。他割下乳房后,看见被割下的头部在流血,就将头部和乳房拿到厨房放在不锈钢锅里掺水煮。他回到卧室后,看见彭某刚才倒下的地方有很多血,就用一张黄色枕巾擦掉地上的血。随后,他将放在锅里煮的头部和乳房取出来放在塑料桶里,用斧头将躯干砍成两段并用菜刀削掉上面的肉后放进桶里。大概记得将头、乳房、手掌及四肢装在一个桶里,另外一个桶装的身体的上半截和其它能够装下的东西。他将彭某的衣服、乳罩放在一个桶上盖住尸块,另一个桶上用擦血的枕巾盖住后,用摩托车将两只桶运到厚坝镇X路边,将两个桶里的东西倒在公路旁杂草丛里。回家后,他又将剩余的尸块装进两只桶里,并用彭某的黑色皮夹克外套和一个酱色带杠的裤子掩盖桶口,然后将两只桶运到白鹤发电厂前方约两百米的主公路左边的一个堰塘处,将桶里的衣服拿出来后,将桶里的尸块全部倒进堰塘里。他返回经过白鹤镇一个废品收购处时,将衣服丢在屋旁路上,将塑料桶放在屋旁一条小巷子里。大约早上6点钟他回家后,用水将卫生间进行了冲洗。晚上回家后,他又用盐酸将卫生间洗了一遍,将房间也进行了打扫。10月20日晚,他把摩托车寄放在妹妹陈某某家,然后前往广东东莞市。他肢解尸体和抛尸,一是出于对彭某的恨,二是想隐瞒杀死彭某这件事。他割下彭某的生殖器和乳房,一是因为气愤,二是因为彭某是他的女人,他不想让别人看见。并供述,彭某于2007年9月份对他的感情发生很大变化,开始对他冷漠,他感到十分失落,经常跑到彭某上班的“斯得雅”门市找彭某,但彭某也不愿理他,他就和彭某产生了矛盾,对彭某有了恨意。

3.证人陈某斌(被告人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爸爸(陈某戊)和妈妈(唐晓燕)关系不好,曾离婚,后又复婚,2007年打架后又闹离婚。他家里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由爸爸在使用,有很多装机油的桶,有两把斧头,其中一把放在爸爸的床头柜旁,木柄,有一把榔头、一把不锈钢菜刀,菜刀的刀把是塑料的,刀刃原有一个缺口。爸爸外逃后,他发现菜刀的缺口变大了,一个白色机油桶和爸爸床上的黄色枕巾不见了。

4.证人唐晓燕(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他们家和彭某交往后,陈某戊就和彭某私下来往,她和陈某戊为此多次打架。她家里有一张黄色枕巾,有几个机油桶,红色、白色的都有,有一斧头和一把铁锤,斧头平时放在床旁边,有几把菜刀,其中一把有一个小缺口。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晚上她和彭某从“斯得雅”男装店下班后,彭某去发动自己的摩托车,因电瓶无电没有发动起来,彭某的朋友陈某戊过来看了后,就说把自己摩托车的电瓶取下来安装在彭某的车上,彭某很生气,不要陈某戊动她的车,陈某戊很不高兴的走了。陈某戊以前每天到店里来看彭某,彭某最初几天和陈某戊关系亲密,后来慢慢回避陈某戊,但是陈某戊一直纠缠彭某,每天给彭某打数次电话,彭某感到很恼火,说接到陈某戊的电话就有气。彭某出事前几天说她感到越来越怕陈某戊了,如果不理陈某戊,又怕陈某戊整她。她记得彭某在16日和她分手时穿的一件皮夹克外套和一条酱色裤子。

6.证人杜某己证言证实,他在2007年10月17日发现母亲彭某失踪。他母亲与陈某戊原来关系密切,但一个月左右前他母亲就不愿意再和陈某戊来往,陈某戊来找他母亲,他母亲就骂陈某戊。他母亲与陈某戊是情人关系。

7.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彭某通过陈某戊的妻子唐小燕与陈某戊认识。2007年春节,彭某对她说,陈某戊提出要和她在一起。后来一段时间里,彭某经常对她说,陈某戊纠住她不放。2007年9月彭某到“斯得雅”服装店上班后,听彭某说,彭某叫陈某戊不要到服装店去,但陈某戊坚持要去。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通过陈某戊的妻子认识陈某戊后,渐渐和陈某戊好上。据彭某说,彭某从2007年5、6月份开始就想和陈某戊断绝关系,但陈某戊纠住彭某不放,陈某戊还威胁彭某,如果彭某和他断绝关系,他就把两人的丑事说出去。彭某是碍于面子才和陈某戊保持关系。

9.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下午,他们在开县X镇X村的公路草丛中发现一个人头和一个手掌。

10.证人盛元配、游某某(盛永海妻子)、侯达英、林光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底以后,游某某家鱼塘里浮起来很多块肉。盛元配、游某某、侯达英还证实一些肉块被捞起来扔到了旁边的河沟里。林光春还证实他捞起一小块扔到了游某某家的厕所里。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作证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她路过自家附近(李某某家住开县X镇X村X组)的巷道时,看见巷道出口处有一件黑色皮衣。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她路过梁光兵家旁边的巷子时,看见巷子口有一件黑色皮衣和一条裤子。

13.证人陈某某(被告人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戊将摩托车寄放在她家。第二天晚上,她将陈某戊的摩托车又放在了廖某某家。并证实,她没有听说过陈某戊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也没有听说家里直系血亲有精神病史。

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作证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陈某某寄放了一辆摩托车在他家里。

15.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上午近9点钟陈某戊才到单位上班。他听说陈某戊和住在教师新村的一个女人勾搭在一起。

16.证人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初,陈某戊到广东东莞市找到他,他在陈某戊的要求下给陈某戊介绍了一份工作。

17.证人潘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潘某元没有精神病史。

18.证人刘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与陈某戊的接触中,没有发现陈某戊在精神上有问题。

1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戊与人交往时没有不正常的表现。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

(1)案发现场位于开县X街道办事处三中村二社陈某戊家,陈某戊家系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陈某戊卧室内有一木床,床东侧有一梳妆台,在梳妆台间放有一木柄斧子,地面地板砖缝隙中有一长0.07米的条形褐色疑似血迹,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有一木柄铁锤,厨房灶台下放有一口直径0.28米的不锈钢锅和一把不锈钢刀,刀刃距刀柄端0.035米处有缺口。勘查时提取上述斧子、锤子、菜刀、不锈钢锅和疑似血迹。

(2)抛尸现场一位于开县X镇X村X组开县X镇至渠口镇X路旁。在该公路离汉丰镇4.2公里处东侧30厘米的杂草中以及附近区域发现一颗颅骨、一只左手掌、一只右手掌、一堆卷曲的黄黑色长头发、一节大腿、一只左脚、一个上身躯壳、一张黄白相间的毛巾、一张白色毛巾和一个白色暗花乳罩,躯壳上套有一件深红色长袖圆领衫。勘查时提取上述人体肢块、毛巾、乳罩和内衣。

(3)抛尸现场二位于开县X街道办事处红亮村X组盛永海家水塘。该水塘西侧系盛永海家,南侧系一条东西走向公路,公路西行至白鹤火电厂灰碴场。经过放水打捞,水塘内未发现人体肢块。白鹤火电厂灰碴场公路南侧坎下是开县大胜水库流至东河的一条河沟,该河沟水中发现一块肌肉组织并提取。

21.《现场打捞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27日在盛永海家粪池内打捞出一块类似方形的肉块并提取。

22.《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陈某戊于2007年12月15日指认开县X路X路段公路草丛中为其抛弃彭某头部、躯干、内衣、纹胸(乳罩)等的地点,开县X镇X村X组游某某家堰塘为其抛弃彭某躯干、内脏等尸块的地点,开县X街道办事处大胜X组梁远菊废品收购门市X巷道内为其丢弃彭某黑色皮衣及裤子的地点。于2007年12月25日指认作案工具斧头原放在家里其卧室床旁,铁锤和两个塑料桶原放在卫生间,菜刀和铁锅原放在厨房里,枕巾原放在卧室床头右侧,作案后将铁锤放至客厅电视柜抽屉里,塑料桶丢弃在梁远菊家旁边巷道,枕巾丢弃在汉渠路X路段旁边草丛中,其余作案工具均放回原处。

2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相关图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某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斧头的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斧头(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其杀害彭某和肢解尸体的斧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菜刀的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菜刀(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其肢解尸体的菜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锅的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锅(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其煮尸用的锅,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铁锤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铁锤(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其杀害彭某的工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陈某斌(陈某戊之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斧头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斧头(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自己家中的斧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的锅的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锅(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自己家中的锅,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菜刀的图片中,辨认出X号图片中的菜刀(从陈某戊家中提取)为其自己家中的菜刀。

2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0日从彭某家中提取彭某未洗内裤以作鉴定;于2007年10月22日抽取彭某的儿子杜某丙、丈夫杜某甲的血样以作DNA鉴定;于2007年12月17日从陈某某处提取陈某戊运尸块的两轮摩托车一辆。

2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物)字(2007)X号《鉴定书》(DNA鉴定)、公安机关《送检情况说明》证实,从现场提取的X号检材(左足小趾)、X号检材(左股骨肌肉)、X号检材(左手环指)、X号检材(肋软骨)、X号检材(右手小指节)、X号检材(陈某戊家主卧室瓷砖缝血痕)与X号检材(彭某内裤)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X号检材(杜某丙血样)与X号检材(杜某甲血样)、X号检材(左足小趾)符合双亲遗传关系。

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各碎尸块生物检材经DNA检验,认定同一。从失踪者彭某家中提取的彭某失踪前所穿未洗内裤经DNA检验并与碎尸DNA比对,认定同一。根据各碎尸块DNA检验结果及与失踪者彭某内裤上DNA检验结果比对认定,死者系失踪者彭某。根据碎尸颅骨枕顶部粉碎性骨折,镶拼后见颅骨有多处类圆形及洞穿样骨折伴部分颅骨缺失,骨折线从左顶枕部延续至左颞顶部、颈部等判断,死者应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根据尸块腐败情况,结合现场环境、气温及蛆虫生长等情况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7天左右(检验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根据死者颅骨破损情况分析推断,致死工具应为打击面为类圆形、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根据碎尸块断端情况分析推断,分尸工具符合有一定质量的砍切器。鉴定意见:死者为失踪者彭某,彭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7.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戊因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戊生于1963年6月21日,被害人彭某生于1965年12月21日等身份情况。

29.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戊提出,他没有纠缠彭某,彭某庚对此证实不实。辩护人提出,彭某庚是彭某的姐姐,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证人彭某庚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彭某庚虽系彭某的姐姐,但并不妨碍其对知道的案件事实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且其证实的案发前彭某欲断绝与被告人的暧昧关系但被告人不同意的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证人杜某癸的证言相互印证。彭某庚的证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因此,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了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系被害人彭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杜某丙分别系彭某的女儿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徐某雄系彭某的父母,农村居民,有包括彭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在彭某被害前已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己身份情况。

2.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彭某丁生于1942年10月29日,徐某某生于1943年2月10日,二人系彭某父母并系农村居民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先后用斧头、铁锤打击彭某头部,致彭某死亡后,又将彭某的尸体分解并抛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彭某并没有和他断绝关系的想法,彭某只是不想他们的关系被他人看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彭某在行为上没有与陈某戊断绝关系,起诉书认定彭某欲与被告人断绝关系不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杜某丙证实案发前彭某不愿和被告人继续来往;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前彭某想和被告人断绝关系,但被告人纠缠彭某,还威胁将两人的事情说出去,彭某是碍于面子才和陈某戊保持关系;证人袁某某证实彭某后来回避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纠缠彭某;证人彭某庚证实听彭某说被告人对其纠缠不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彭某于2007年9月就开始对他冷漠,他感到失落,并和彭某产生了矛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前彭某欲断绝与被告人的暧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间隙精神病史,受刺激或发高烧后会出现症状,并且2007年10月14日发了高烧,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称被告人的母亲有精神病史,请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没有听说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也没有听说直系血亲有精神病史;证人潘某壬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没有精神病史;证人刘某、肖某某、姜某某证实被告人没有举止不正常的表现或发现被告人在精神上有问题。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认知辨别能力分析,被告人作案前举止正常,作案过程中非常冷静、从容,尤其是处理尸体非常耐心、细致。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和出庭受审时,能够完整地叙述作案过程,回答问题切合题意,语言表述清楚,条理清晰,还要求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从宽处罚,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和面临的处罚结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证明被告人有家族精神病史以及被告人作案时已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证据。综上,被告人不具有应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条件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的语言对陈某戊有一定激怒作用的意见,经查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先用斧头打击彭某头部,彭某倒地后,又将彭某移至卫生间用铁锤打击其头部,彭某死亡后,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和发泄恨意,又将彭某的尸体进行分解,同时将部分尸块放至锅内用水煮,然后将尸块抛弃,其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缓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不能减轻其罪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彭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彭某丁、徐某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x元。彭某丁、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包括彭某在内的4个子女,彭某丁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5年为x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76.25元,徐某某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6年为x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彭某丁、徐某某因彭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x元,赔偿彭某丁生活费9476.25元、徐某某生活费x元,共计x.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彭某丁、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斧头、铁锤、菜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薛梅

人民陪审员魏久军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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