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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南郑县老干部工作局、南郑县干休所职务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初字第12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7年2月25日,汉族,汉江钢铁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50年3月19日,汉族,汉江机床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6日,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生于1952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汉台区石油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丁某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生于1961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生于1964年7月22日,汉族,南郑县中所中学教师,住(略)。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均、袁鼎芬,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上诉人系兄、妹、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老干部工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干休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所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喻某某,男,生于1948年7月6日,汉族,宝鸡市秦岭化肥总厂双石铺分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与上列被上诉人因职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均、袁鼎芬、被上诉人南郑县老干部工作局、南郑县干休所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喆、第三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华解放前参加革命,后在南郑县大河坎中所中学离休,1986年享受干部待遇住进南郑县干休所。李某华与前妻张璞英共生育四子二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和李某丙、李某丁,其六子女先后均已成家。1993年李某华结发妻子张璞英因病去世。1994年5月李某华与张素珍(又名张某贞)结婚。1997年9月9日李某华因病去世。李某华在临终时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因患绝症难以治愈,为防止寿终后家庭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特依法立以下遗嘱:一、丧事从俭,不开追悼会,当众宣读遗嘱,丧葬费不能超过国家标准;二、干休所院内住房只能由遗属张素贞居住,直到寿终;三、汉中市X街X号院内有20平方米简易平房一间交二儿李某兴负责处理;四、家中现有一切财物由遗属张素贞使用,寿终后按《继承法》处理;五、丧葬费和10个月工资由遗属张素贞领取使用;六子女要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母亲生活上给予帮助,使她能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安度晚年。立遗嘱人:李某华,代书人:王贵元,见证人:谢元隆、郑永昌、郭维贞,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立”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后签名或加盖私章。该遗嘱结尾李某华亲笔书写“人生在世不靠天不靠地,不靠父母靠自己,才象个活人的样子”叮嘱后人。其中见证人郭维贞在给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华的遗嘱是我和王贵元经办的,内容完全是事实”,王贵元出具的“证明”证实:1997年我和郭维贞在南郑县大河坎老科协法律服务所合作办案,九月九日中午县干休所李某华之再婚妻张素珍来法律服务所请我和郭维贞到病房(中医院)为李某遗嘱,我和郭按李某口述作了笔录(代书遗嘱)情况属实,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遗嘱”中二条所称“干休所院内住房”其产权属于南郑县干休所的公房。李某华去世后该公房由其遗孀张素珍居住使用。2004年6月南郑县老干局根据南办发(2004)X号文件精神,为改善住所离休干部住房问题,新开发修建商品住房,对居住干休所内的全体离休干部及遗属进行安置,并制订了“购(租)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同时对购房者所购房屋及柴房应享受的优惠作了明确的规定。2004年7月南郑县干休所新建住宅房整体由陕西文化房地产公司咸阳分公司联合开发,重建名称为滨江苑小区。张素珍儿子喻某某以继承人名义预购了该小区X号楼一单元东户X室,面积125.x。2004年12月23日张素珍因病重立“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一、立遗嘱人张素珍系久病治疗无效,属正常死亡,病故后任何子女都要遵守国法,妥善处理后事,不得与法定继承人无理取闹,无理纠缠,让我死而瞑目;二、滨江苑购房和柴房由赡养义务承担人、法定继承人喻某某依法享有房产继承权,其他子女不得与继承人为房产问题发生家庭间纠纷;三、病故后家里原有遗产由所有子女的舅父张万喜代为妥善处理。立遗嘱人生前已征求所有子女的意见,他们都表示放弃继承;四、病故后由法定继承人喻某某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丧葬费,妥善处理后事,丧事从简,其他子女不得提出厚葬的无理要求;五、所签两份购房协议由南郑县干休所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中共南郑县委老干部工作局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立遗嘱人张素珍、见证人沈某某、李某学、代书人王贵元,2004年12月23日”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均在“代书遗嘱”后签名或捺印。2005年9月20日喻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陕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部分应享受的优惠价款外,喻某某向出卖方交纳房款x元,同时以5782元购得附属柴房一间。取得了滨江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X号房125.x和附属房柴房的所有权。

庭审中南郑县干休所所长沈某某认可在2004年12月23日张素珍“代书遗嘱”上签字加盖私章只代表了个人的见证作用,非职务行为。而南郑县老干局局长刘某某并未在张素珍2004年12月23日的“代书遗嘱”上签名盖印。就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确认对喻某某购房协议上签字和公章无效,庭审中第三人喻某某否认此协议,二被告均否认此购房协议,开庭前和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此证据,开庭审理时六原告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举出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处分自己使用的财产。六原告父亲李某华于1997年9月9日临终时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明确了南郑县干休所内住房(实指公房)由遗孀张素珍居住,直至寿终,且时年干休所房屋乃公房,张素珍也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在李某华去世近7年后于2004年7月南郑县干休所委托开发商新建商品房安置老干部及遗属住房,在干休所居住的张素珍和其子喻某某集资购买了该房屋,张素珍在2004年12月23日临终时立下“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第二条明确了“所购房及柴房由赡养义务承担人和法定继承人喻某某享有并继承。该遗嘱有立遗嘱人手印、有两名见证人、有执笔人一人,且每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或盖印,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该代书遗嘱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南郑县干休所所长沈某某在“见证人”栏签字加盖私章,沈某某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私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只见证人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沈某某的这一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六原告请求确认沈某某在张素珍遗嘱上签字(老干局局长刘某某未在张素珍遗嘱上签字)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无法支持。就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确认对喻某某购房协议上的签字和公章无效,庭审中第三人喻某某否认此协议,二被告均否认此购房协议,本案开庭前和庭审期间原告方未提交此证据,开庭审理时六原告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举出此证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第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六原告承担。

上列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南郑县老干局和南郑县干休所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其结果导致第三人不该买房而买了房,上诉人有权买房而未买房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告的是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之母张素珍在其遗嘱中的一段话,“五、所签两份购房协议由南郑县干休所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中共南郑县老干局代表人加盖公章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既然是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二被上诉人不把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份协议拿出来让上诉人和法庭看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再审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郑县老干部工作局答辩称:一、南郑县干休所原有住房在开发建设前属公房,答辩人有权确认购房人,上诉人无权购买南郑县干休所开发建设的房屋,答辩人在对原有住房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职务侵权事项。1、南郑县干休所原有住房在开发建设前属公房,上诉人之父李某华并未取得财产权,上诉人没有购买权。2、张素珍以代遗嘱方式确定第三人喻某某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见证人接受邀请进行见证均非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职务侵权事项。二、南郑县干休所原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南郑县干休所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职务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上诉人没有任何政策、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证明其对南郑县X镇X街滨江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东户X室或李某华原有住房享有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职务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存在职务侵权行为。2、李某华去世前所住房屋属于公房,该房屋并非李某华的遗产,答辩人作为干休所产权单位,根据上级部门批准的房屋安置方案,有权决定张素珍及其指定继承人喻某某符合购房条件,上诉人无权购买房屋,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职务侵权行为。二、南郑县干休所原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喻某某辩称:一、购房前、张素珍租住的南郑县干休所房屋院落,其所有权属南郑县干休所,该房屋并非原告之父李某华遗产。二、南郑县干休所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张素珍符合购房条件,南郑县干休所不存在职务侵权行为。三、上诉人是否享有购房条件,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四、张素珍的遗嘱合法有效,刘某某与沈某某作为见证人并无不妥。五、第三人依据张素珍的遗嘱并征得南郑县老干局、干休所同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之父李某华于1997年9月9日临终时立下书面遗嘱,遗嘱第二条明确了南郑县干休所内住房由遗孀张素珍居住,直至寿终,且当时干休所房屋是公房,张素珍也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在李某华去世近7年后于2004年7月南郑县干休所委托开发商新建商品房安置老干部及遗属住房,在干休所居住的张素珍和其子喻某某集资购买了该房屋,张素珍在2004年12月23日临终时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明确了“所购房及柴房由赡养义务承担人和法定继承人喻某某享有并继承”。该遗嘱有立遗嘱人手印、有两名见证人、执行人一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或盖印,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该代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上诉人上诉称南郑县老干局和南郑县干休所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其结果导致第三人不该买房而买了房,上诉人有权买房而未买房这一客观事实之理由,因南郑县干休所所长沈某某在张素珍遗嘱“见证人”栏签字加盖私章,见证了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此行为并不影响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故不应视为职务行为。老干局局长刘某某并未在张素珍遗嘱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张建荣

审判员杨利刚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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