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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X镇X村。

诉讼代理人冯涛,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李世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2月24日起火炼山的鬼吖、和尚岭、老虎窝、头吖、二吖、三吖、四吖、蒙东沥周边山地1200多亩是其承包的及与岭下村委会合作经营的山地。据政府职能部门在诉前的文件证明可以证实:该山地上在被告承包经营前大部分是桉树,少数松树、杉树,无果树,该山地并经多次的砍伐和山火焚烧,所剩下的都是残幼树,原告在上述山地里没有种植什么果树。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2月24日起火炼山,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对防火线进行踏查检验合格后批准的,是合法炼山,并无过错。再据岭丁村委会的证据可以证实:二丫、三丫、四丫山不是原告黄某甲经营的山地,原告在二丫、三丫、四丫山上没有种植也无权种植果树。另从原、被告的林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只是于2002年承包有岭下村三丫嘴50亩山地种果,其承包地仅仅只是与二丫嘴、四丫嘴有接壤,在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山地下边,且其于2005年10月27日对该地提出砍伐和炼山申请并得到政府同意。原、被告是由林业部门定于2006年2月24日同时一起在山上起火炼山的,炼山时原告黄某甲亲自在现场参加炼山,并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村委会干部亲临现场监督指挥。

原告诉称被告烧毁了其果树,但是否真正有果树被烧毁,果树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数量、大小等情况在炼山至今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邀请过被告或申请有关部门对其所称死亡的果树进行清点、勘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委托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惠城区X镇岭下山场黄某甲330棵果树资产评估报告书》可见,评估人员并未看到评估标的物,评估人员仅仅只是假定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而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缺乏事实根据。

以上事实,有林权证、岭下村委会的《关于横沥镇X村山地出租基本情况说明》、炼山用火审批表、炼山审批报告、申请书、证明、横沥镇林业工作站《关于岭下村山地发包及历次山火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炼山是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于2006年2月24日同时共同起火炼山的,系合法炼山。被告黄某乙炼山的1200多亩山地是其承包经营的山地,山地里大部分是桉树,少数松树、杉树,无果树,并经过多次的砍伐和山火焚烧,所剩下的都是残幼树。二丫、三丫、四丫山不是原告的承包山地,原告承包的三丫嘴50亩山地是其自己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炼山焚烧的。原告称被告炼山时将其位于二丫、三丫、四丫山上的330棵果树烧毁,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二审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86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邓耀辉

审判员王瑞南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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