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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刑初字第53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某,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昀、代理检察员韩哲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万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2日下午至9月15日傍晚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分别伙同刘某勇、“阿山”(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吉州区X村D栋X单元X室、吉州区庐境园X栋X单元X室、吉州区X路X号X单元X室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13次,盗得被害人现金、手机、电脑、金银首饰、邮票、相机等,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x元。破案后,追缴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属累犯,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9次盗窃作案的赃款赃物数量不属实,第7次作案的赃物邮票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票面价值只有1200—1300元,第8次作案中所盗人民币只有200—300元,第9次作案的赃物中没有两条黄金手链、电脑也只有一台。辩护人左某某、万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认定第7、9次盗窃作案中赃物数量持有异议;3、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部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9次盗窃作案的赃物数量持有异议,第7次作案的赃物邮票我们是用食品袋装了一袋,不知道是否是36套,第9次作案没有盗窃两条黄金手链。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刘某勇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村D栋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华维手机一部、索爱T610手机一部、玉戒指一枚,赃物折值计币900元。

2、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刘某勇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庐境园X栋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佘某某黄金戒指一枚、玉石一块,赃物折值计币1073元。

3、同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路X号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海尔手提电脑一部、极品金圣香烟二条、硬中华香烟二条、软中华香烟二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9140元。

4、同年8月20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先后窜至吉州区X路X号X单元X室、X室,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00元;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元一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8000元。

5、同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仁山坪X号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康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赃物折值计币3960元。

6、同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路X号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元一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7445元。

7、同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白鹭园D栋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刚2002年至2005年全年度邮票24套,赃物折值计币3334元。

8、同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300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三星A288手机一部、凤凰205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x元。

9、同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先后窜至青原区五建公司宿舍A栋X单元X楼、X楼,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800元、黄金手链两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酒两瓶;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元、银元二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x元。

10、同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路佳和大厦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谭某某15英寸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56M电脑内存条一根、银元八块,赃物折值计币3416元。破案后,追缴除黄金戒指、银元之外的其余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11、同年9月15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X路X号X单元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800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金币三块、“一帆风顺”黄金船一只,赃款与赃物折值计币x元。破案后,追缴除人民币5945元、金币三块之外的其余赃款与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作案11次,盗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缴部分赃款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2007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佘某某、张某甲、雷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谢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家防盗门被撬,分别被盗现金、手机、电脑、金银首饰、香烟、相机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周某刚家被盗窃财物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委托其打造了两根用于撬防盗门的撬棍;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指认出本案11次盗窃作案的地点;5、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在本案第7次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是被告人潘某某穿用的右脚鞋所遗留;6、中宝协宝玉石检测中心鉴定材料及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家被盗铂金钻石戒指、三星A288手机的品种型号;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部分赃款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9、永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第7、8、9次盗窃作案中部分赃款赃物数额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第7次盗窃作案中赃物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结合被害人的陈某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第7次盗窃作案所盗赃物为2002年至2005年全年度邮票24套,赃物折值计币3334元。公诉机关对第8、9次盗窃作案中赃款赃物的认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属从犯,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撬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准备撬棍、敲门、在楼梯口望风、有时入室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分,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有所不同,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的程度,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莉

审判员王晖

人民陪审员王虎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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