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胜、罗某某,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五楼。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住所地:吉安市体育馆工地。
被告吉安市体育局,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广东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江西省吉安市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庆胜、罗某某,被告吉安市体育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诉称,2005年6
月25日,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签订《吉安市新体育馆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吉安市体育馆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由吉安市体育局签证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至2006年11月9日,原告共供应钢材x吨,合计价款x.42元,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已支付x元,剩余x.42元一直未付,2006年11月27日,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欠清单》,载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9日止结欠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钢材款x.42元。后又经吉安市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吉安市新体育馆工程钢材购销合同;2.结欠条;3.致广东省一建公司领导及纪检领导函;4.吉安市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清建字(2007)X号通知;5.银行进帐单二份;6.供货随行单据94页。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安市体育局辩称:吉安市体育局担保的期限是2005年8月底以前,只对2005年8月底以前的货款进行担保,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吉安市体育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体育馆项目部的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吉安市体育局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吉安市体育局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吉安市体育局的担保期限最迟不超过2005年8月底,本院认为吉安市体育局属国家机关,其不得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双方供货关系事实予以确认,但吉安市体育局担保应为无效担保。证据2、4、6,原告用以证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安体育馆项目部尚欠钢材款x.42元,吉安市体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证明已积极主张了权利,吉安市体育局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支持。证据5,证明吉安体育局在2006年6月仍对钢材款承担了给付及担保责任,被告吉安市体育局提出异议,认为吉安市体育局付出的款项就是付原告的钢材款,即使是付钢材款也不能说明吉安市体育局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吉安市体育局付出款未注明具体是何笔款项,故对吉安市体育局的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6月25日,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南新钢材销售中心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体育馆项目部签订《吉安市新体育馆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对品牌及质量问题、价格问题、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吉安市体育局对该合同负责签证和担保。原告于2005年9月向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吉安市体育馆工地供应钢材,至2006年11月,共供货1131.0442吨,总价款x.42元,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付款x元,尚欠货款x.42元,2006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体育馆项目部郭传睦出具一份结欠条,证明尚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体育馆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应付款并赔偿因未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法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安市体育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钢材款x.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6年12月起计算至2007年12月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体育馆项目部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延昭
审判员胡吉生
审判员陈治民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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