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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1962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41年1月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苗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787.40元、护理费3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428元、签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人生活费x.24元,共计x.94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59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6日,被告王某乙(房主)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一份盖房协议,王某丙让王某甲、王某戊等人在王某乙家开始施工。2007年2月5日,因王某丙妻弟家盖房,王某丙将王某乙家的活交由王某甲领工。后王某甲找到苗某某,让去王某乙家干活。王某乙家的房屋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六封顶,同年农历五月初九搬进此房。2007年7月15日,原告让王某甲、王某戊、任素荣、王某旺、苗某生给其书写了在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的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到西陶某生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其腰椎出现骨折,此后原告先后到县人民医院、大封镇卫生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2403.28元,交通费428元。同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签定为6级伤残,花去签定费400元,后原告又撤回申请,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给被告王某乙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在本案中,被告方的人证(9个人证)和物证形成证据链,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均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是2007年农历五月初九搬进新居,不存在原告在7月15日摔伤的事实。给原告出庭作证的四个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10个人中除苗某华(系原告兄弟)、王某甲(被告)外,有三个人王某戊、任素荣、王某旺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是在原告说准备办低保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证明,而其他五人均未出庭作证,双方的证据相比较,被告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原告作为六级伤残,摔伤当天即让证人给其出具证明材料,摔伤后十天才去西陶某生院检查,于情不符;原审认定被告担责任的证据仅王某甲的证明和原告的低保证,以原告的低保证(时间在前)来推翻在原判中不担责任的王某甲以及被告的几个证人(王某戊、任素荣、王某旺)的证词并不恰当,不应以此排除证言的真实性,特别是证人王某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而为被告作证,其证言内容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

苗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干活中被致伤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构成六级伤残,妻子系精神病患者,属弱势群体。而一审在第一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次判决则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判决不公。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苗某某是否系在王某乙家干活时受伤;2、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应对苗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苗某某认为,上诉人是在给王某乙家干活时受伤,系大墙砖脱落致上诉人摔下一楼受伤。王某乙家的活交给了王某甲,并由王某甲计工发工资。并当庭提供证人李保才、翟小彩、苗某峰出庭作证。李保才的证言为2007年3月,王某甲为其家盖房,至当年7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干活时系王某甲管记工、发工资。证言指向为苗某某系在王某乙家盖房,王某甲负责发工资。翟晓彩的证言为,王某乙家盖房时,其于2007年3月后半月给其送窗户过木,当时,正建一层,是一层房窗过木。证言指向为王某乙家于3月份买一层房窗户过木,与一审认定的王某乙家房于3月份封顶之事实不符。苗某峰的证言为,其父苗某某受伤的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并提供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系与王某柱的谈话录音。证言及录音光盘的指向为苗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在给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经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当庭质证,意见为:李保才与苗某某由亲戚关系,翟晓彩不能证明苗某某在王某乙家干活摔伤,苗某峰系苗某某之子,其录音来源不合法,故三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李保才虽与苗某某系旁系亲戚,但其证明苗某某在王某乙家盖房,王某甲负责记工、发工资的事实与王某甲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2月23日原审调查王某丙的笔录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对翟晓彩的证言,其虽然不能证明苗某某是否在王某乙家干活,但证明了王某乙家的房并非是2007年农历3月初6封顶,5月初9搬进新居,故对翟小彩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苗某峰提供的其与王某柱的谈话录音光盘,本院将作定案参考。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认为,苗某某未在王某乙家盖房时干过活,亦不可能受伤,此有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苗某某认为,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认为,苗某某未在王某乙家盖房,其受伤与我方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王某乙家因建房与王某丙签定了一份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工期、质量要求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王某丙叫王某甲、王某戊等人到王某乙家开始施工,后因王某丙另有建筑活,便将王某乙家的建房事宜交给王某甲负责,并兼记工、给工人发工资,但王某丙仍负责与王某乙进行工程结算。此后,王某甲找到苗某某让其到王某乙家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5元。干活期间,苗某某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武陟县X镇卫生院、武陟县X乡卫生院等医院,诊断、治疗,花医药费1787.4元,其中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4天,陪护1人,该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期间,花交通费428元。2008年3月23日,苗某某的伤经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根据GB/T-x-2006标准,评定为伤残6级。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苗某某之婚生子苗某峰,生于X年X月X日。苗某某之妻李荣芝,生于X年X月X日,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苗某某在王某乙家盖房的

事实存在,且苗某某受雇于王某丙,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苗某某在受雇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请求由王某丙及受益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王某甲系王某丙委托的记工员,不是雇主,苗某某请求由其亦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苗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787.40元、护理费36元(4天×9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天)、误工费2550元(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4天×25元/天+90天×25元/天)。残疾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其要求赔偿,其中,残疾抚慰金x.3元(x.3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其子苗某峰的生活费为2229.28×2年=4485.36元+其妻李荣芝的生活费为2229.28元×4年=8917.12元),以上共计x.38元×70%=x.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关于其要求的交通费及各项费用中高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91-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丙、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苗某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40元,由苗某某承担700元,由王某丙、王某乙承担840元,鉴定费400元,由苗某某承担100元,王某丙、王某乙承担300元;二审诉讼费15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570元,由苗某某承担700元,由王某丙、王某乙承担870元(二审诉讼费暂由王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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