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向前、刘某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4次在本县X镇X村桥边,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共计32小包海洛因。1个小包海洛因重约0.01克。
2、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X镇汽车北站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个小包海洛因。1个小包海洛因重约0.01克。
3、2008年3月14日、3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分两次将x元钱存入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帐户,由吴某某到广东购买海洛因。吴某某从广东购回海洛因后,除部分海洛因被周某某、吴某某吸食外,其余海洛因主要由吴某某负责贩卖。贩卖海洛因所得利润由周某某、吴某某平分。周某某、吴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如下:
①、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X镇亚华公司附近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3个小包重约0.06克海洛因。
②、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X镇“今宵发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7个小包重约0.14克海洛因。
③、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X镇银河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阎某某4个小包重约0.08克海洛因。
④、2008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X镇亚华公司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7个小包重约0.14克海洛因。
⑤、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X镇亚华公司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4个小包重约0.08克海洛因。
⑥、200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湘西南大市场刘某某家以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个小包重约0.04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X、刘某某、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存款凭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5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34克,伙同他人6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54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6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54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为主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为主贩卖毒品。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视两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杨向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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