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官欣,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常某(已判刑)在昌平区街心公园露天舞场北侧,采用用手勒脖子等手段,劫得赵某某(男,26岁)、安某某(女,26岁)的爱立信388型手机1部、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暂住证、身份证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余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某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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