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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株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刘某某、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受株洲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其所有的原办公楼和一套住宅房进行拍卖。接受委托后,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8日、8月14日、9月12日、9月29日举行拍卖会,均在《株洲晚报》、株洲县电视台刊登了拍卖公告,但均流拍。2009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某打电话给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称其到拍卖公司了解拍卖标的物情况,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接待了原告刘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苏某某展示了拍卖标的物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并将之前四次拍卖情况和拍卖标的物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刘某某、苏某某。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定于2009年10月28日拍卖的公告。10月20日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刘某某拍卖会召开的时间及参加拍卖应履行的手续。但原告刘某某、苏某某没有办理参加拍卖的手续。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于2009年10月28日拍卖成交。2009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某、苏某某在得知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被他人买定的情况下,向诚信拍卖公司帐户汇入10万元,并要求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重新拍卖未果。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的过程中涉嫌欺诈为由,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对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的活动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为:此次拍卖活动主体资格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违法行为。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2010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苏某某书面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继续要求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根据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对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此次拍卖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的活动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查明:株洲县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接受株洲县药监局的委托拍卖其原办公楼。并于2009年7月8日、8月14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28日进行了五次拍卖(前四次流拍)。每次拍卖前均按规定在《株洲晚报》及株洲县电视台刊登、播放了拍卖公告,详尽说明了拍卖地点、时间、标的物基本情况、标的物展示时间、联系人及电话、报名条件,并按法律规定在每次拍卖后七天内到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拍卖活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备案。在竞买人报名和拍卖时均当场发放、当场宣读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纪律。2009年10月28日拍卖结束后,又将相关拍卖材料送该局备案,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1日、4月12日两次书面答复了原告。原告刘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公开此次拍卖活动信息的要求,申请内容为: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株洲县药监局原办公大楼四次拍卖的公告内容。具体内容为:(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4次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时期;(4)拍卖标的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司拍卖规则。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此报告后书面征求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否侵犯你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第三人隐私,能否公开予以答复。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书面答复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备案资料含有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同意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备案资料。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6日给予原告的答复是原告申请的信息为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涉及到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认为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公开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报告的内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能够就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已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最后一次公告拍卖登记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17时。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苏某某并没到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办理任何拍卖登记等有关手续,也没有要求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诚信拍卖公司备案的内容,而是在拍卖活动结束之后的2010年4月26日要求被告公开诚信拍卖公司的备案信息,此时信息的公开与否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能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被告以涉及私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为由不向原告刘某某、苏某某公开备案信息并没有侵犯原告刘某某、苏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苏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苏某某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株洲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与否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被上诉人以备案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私人隐私为由不向上诉人公开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该次拍卖活动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是否公开备案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无利害关系人公开备案内容有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诉人公开,符合法律规定。2、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5次(前4次流拍)拍卖县药监局原办公楼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就是该次拍卖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他们跟这次拍卖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就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关于信息公开的报告壹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函壹份,证明被告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不予公开。

被上诉人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8页)。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共4页)、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向原告公开备案内容的法律依据。

证据三:《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共3页)。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规依据。

证据四: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5次拍卖公告。证明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日前,均按规定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

证据五: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征求意见函。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能否公开拍卖备案内容征求过拍卖公司的意见。

证据六: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该公司不同意公开备案内容的事实。

证据七: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要求对备案内容保密的函。证明该公司在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交备案材料时要求我局对备案内容予以保密。

证据八: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三次书面答复。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

证据九:调查情况汇报。证明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证据十: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拍卖活动中始终未报名,且在拍卖完毕后无理取闹的事实。

证据十一:原告写的信件。证明原告曾干扰过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常的办公秩序。

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内容。证明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资格。

证据十三:《潇湘晨报》的报道,证明原告在未将事实弄清前,向媒体提供了不实的材料,严重损害了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形象。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二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拍卖备案信息,被上诉人接到报告后,书面征求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意见,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备案资料含有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同意公开。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由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以公开。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与否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备案信息,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已在媒体刊登了公告,且在五次拍卖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在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办理任何拍卖登记等有关手续,不具有竟拍人资格,不是拍卖的利害关系人。在最后一次拍卖结束半年后,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备案资料,此时被上诉人是否公开拍卖信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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