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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84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研究生文化。原首钢总公司第一线材厂党委书记助理兼北京首源劳务有限公司一线材厂劳务工作站总支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至1998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首钢总公司第一线材厂供应科科长期间,利用主管生产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分七次非法收受瓦房店通用轧机轴承厂副厂长刘某乙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分四次非法收受北京轧机轴承公司经理张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分两次非法收受北京嘉隆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解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为上述供应商在物资供应和货款结算中提供便利。以上,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解某、张某、苏某某、滕某、刘某丙、李某丁、郝某戊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案款六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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