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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1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生于1958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49年8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镇巴县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镇巴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于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曾某某将自有房屋地基13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必须满足成交的133平方米地基面积,每平方米按225元计算;二、被告曾某某地基后菜园地属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曾某某办理审批手续费1200元;三、被告曾某某交给原告王某某《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曾某某现金x元,下欠的x元,必须在二OO四年底付清。二OO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曾某某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费1200元。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和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和十九日,王某某分别付给被告曾某某地基款4000元、x元、6500元、3500元,以上五次共计付给现金x元,被告曾某某分别出据了收条,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曾某某支付给渔渡国土所转让费1636元。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曾某某办理的《镇巴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镇土变字(2003)第X号批复》,将曾某某使用的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至今下欠被告曾某某地基款5900元,还有67平方米的土地审批手续按约定被告曾某某至今未予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意思真实,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当分别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曾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办理的转让其宅基地面积66平方米的土地审批手续有效。原告王某某要求曾某某返还地基款现金x元的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给付x元的利息、误工费、大棚损失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宅基地面积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镇巴县X镇土变字(2003)第X号审批件》有效。二、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给付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转让其地基款x元(225元×66)和办理宅基地面积66平方米的转让费1636元,共计给付现金x元;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地基款现金8714元[(x元+1200元)-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曾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398元,反诉费240元,由被告曾某宗承担。

王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悖法律。被上诉人所转让的土地并非“自有”,而属集体所有。应依事实和法律裁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一审判决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只认定“66㎡”有效,事实造成上诉人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认定有效的66㎡基地位于国道旁,其中一半是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设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金及利息损失等。

曾某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于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曾某某将自有房屋地基133㎡出售给原告王某某作住宅用地,由曾某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曾某某先后收取王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和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费计x元。但是,曾某某仅拥有协议约定的房屋地基面积中的66㎡的土地使用权,且该66㎡土地使用权因相邻国道的原因,致其无法合理利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擅自将含有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地基出售给上诉人王某某建房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曾某某向王某某退还房屋地基款x元(扣除曾某支付办理转让手续费1636元),限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不变,上诉费698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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