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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民警李××开车途经蕉城区X路嘉年华娱乐城路口时,见被告人韩某甲和黄某登、韩某乙、陈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殴打他人,便上前制止,并告知其是蕉北派出所民警。但被告人黄某登等人未予以理会,郑某某朝被害人李××头部打了一拳,致其摔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黄某登、韩某乙、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用脚踢打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系钝器伤,伤情属轻微伤Ⅴ级。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韩某乙、陈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要求被告人韩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韩××、韩×、郑××、宋××、蔡×、周××、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某某、韩某乙、陈某某、黄某登的供述,李××的警官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蕉城区人民法院的(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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