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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略),周口神农庄园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周口鑫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东勋、被告李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同意以x元受让原告在北京天人合一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约定首次付款日期2007年8月30日,以后每年8月30日为付款日,5年付清,直至2011年8月30日。目前被告首付款已支付,第二期款到期后迟迟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x元及从2008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营困难暂不能付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诉请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1、收据22张,证明李某丙经营开天辟地公司投资的数额。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投资饭店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力经营。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协商并分别委托马建国、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某丙同意以x元受让原告李某甲在北京天人合一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约定首次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以后每年的8月30日为付款日,5年付清直至2011年8月30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超期管理规定支付利息及本金,2006年6月21日,原告同意将股权转让费的总额由x元降低为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费应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被告已支付6000元,下欠x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李某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丙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李某丙的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费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股权转让费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超期管理规定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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