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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0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25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48年1月5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凯,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乙女婿。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凯、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家与被告王某甲家系前后邻居,两家共用一条水沟。2006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安因水沟的修堵问题发生争吵,后被王某甲言语制止。中午12时左右,王某乙及其妻李英、其女王某丙再次因水沟问题与王某安父子发生争吵推拗。王某甲看见闻讯赶来的王某丁手持砖头,便捡砖头互砸,击中王某丁头部,继而二人撕扯在一起,王某丁被摔倒在路坎下面。随后王某甲看见王某乙等人仍在与其父争执,便上前帮助王某安并夺掉王某乙手持的木棒。此时,绕回家中的王某丁又手拿铁锨赶到王某甲家院坝边上扑打王某甲,王某甲亦持棒边退边打,将王某丁头部打伤。围观群众将众人拉开后,王某丁被送往村卫生所包扎伤口,王某乙腿部受伤倒在王某甲家院中。后王某乙先后在老君镇中心卫生院、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6元,其中王某甲支付5000元。2007年3月22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股骨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为轻伤,七级伤残。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根据伤情各自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863元和960.6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分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相邻而居,发生纠纷本应互让互谅,合法合理的友好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理智的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致伤原告王某丁,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虽诉称自身受伤是王某甲击打所致,但其提交的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过于简单,且与孟欢对王某甲击打王某乙腿部过程的陈述以及三原告对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的过程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王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甲解决问题的不当态度是纠纷扩大引起冲突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无住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960.6元。二、原告王某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708.36元、残疾赔偿金我x元、鉴定费445元,合计x.8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0%即x.96元,除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5361.96元。三、原告王某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63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0%,即172.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准确的,但在划分责任时却脱离了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责任分担过重。王某丁的伤,是在事态平息后,故意追至上诉人家中滋事,上诉人一退再退的抵挡是为了正当防卫,而原审不顾这一事实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的。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并非上诉人所为,而原审仅以解决问题的态度不当,让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公正,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他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可仅为两家共用的水沟而发生争执,纠纷发生后理应友好解决或找有关组织调处,可双方均不理智继而发生冲突,在互殴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王某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王某丁之伤,系事态平息后,他故意追至上诉人家中滋事,上诉人一退再退的抵挡是正当防卫,而一审不顾此事实让上诉人承担全部之责是不公的一节,因其双方发生争执,均有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甲致伤王某丁,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事实及原告起诉的请求,判令上诉人仅承担其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也不予支持。另诉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而原判仅以上诉人解决问题态度不当,让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之理由,因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王某乙和王某丙受伤属实,二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所查的事实,未予支持,但导致其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对其二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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