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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庚诉王某等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5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现年54岁,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现年36岁,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现年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克孝,琼山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大林圩人,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周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爱人周某教(于1991年12月15日去世)及其子女于1984年在琼山市X镇大林圩新市X街建有土木结构正屋三眼、横屋三眼、伙房一眼,总建筑面积为193.7平方米。1991年原告以周某教、周某、周某之名到琼山市X镇国土所补办土地审批手续。房屋建好后,原告考虑到被告住房困难,便让正屋一眼、横屋一眼交被告暂住。2000年原告曾以孩子已长大,住房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均遭被告拒绝。2002年7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争讼之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并经琼山市X镇国土所补办土地审批手续,房屋产权应属于原告。原告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双方没有协议商定借用期限。被告居住该房屋长达18年之久,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归还房屋理由正当。被告辩称为原告建房时尚欠运费6260元,被告举不出证据,原告也否认,不予采纳。原审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款、第75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用位于琼山市X镇大林圩新市X街坐南向北一座房屋予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某成、周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984年间,大林乡人民政府新建大林圩,周某教与周某两兄弟共分得土地面积193平方米。当时议定土地款由周某教支付,但使用权属两人共有。建房时周某教全家都在琼中县,只付8000元钱给周某,除用于买部分材料外,已不够支付工人费用。周某共为建房支出材料费、运料费626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1991年以周某教、周某、周某之名补办的土地审批手续,并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退回所有房屋二分之一的宅基地,退还上诉人现住的房屋份额或6260元建房费用、支付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与周某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与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系母子关系。周某与王某的丈夫周某教系兄弟关系。周某教系1983年的离休干部,于1992年1月19日病故。1984年(略)人民政府安排一块位于现大林圩新市X街的90平方米地皮给周某教,周某教向大林圩人民政府交了地皮款300元,这有当时大林圩人民政府向周某教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之后,周某教便出资8000元在该地皮上建起了土木结构的正屋三目、横屋三目、伙房一眼。所使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93.7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周某清房屋,西至李树楷房屋,南至大林小学围墙,北至大林圩新市X街。占地共193.7平方米。1991年由周某教、周某向琼山市X镇土地管理所交了超面积加收费128.25元,这有灵山镇政府土地管理所的收款收据为证。1991年5月和7月,被上诉人以周某教、周某、周某之名到琼山市X镇国土所补办土地审批手续,得到批准,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私房用地审批表》和《民房用地审批表》为证。

另查,1984年周某教出资8000元盖房时,上诉人周某一家对该房的筹建及出工劳作都给予周某教不少的帮助。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住房困难,便让正屋一目、横屋一目交给上诉人暂住。2000年被上诉人曾以其孩子已长大,住房困难为由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均遭拒绝。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等为证。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合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而其主张为被上诉人建房出资共626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偿还,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执的房屋,其地皮款是被上诉人所交,并由其出资建造,1991年又得到琼山市X镇国土所在用地审批表上的批准手续,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且上诉人住房也困难,便同意将正屋一目、横屋一目借给上诉人居住,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合建,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居住该房屋长达18年之久,现被上诉人要求归还遭拒绝,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所借住的房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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