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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27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3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停放在通州区X街大运河商城门前便道上坐在车内等女朋友时,适遇李某甲(男,45岁,北京市人)骑自行车途经此地,自行车刮蹭到轿车后部。被告人毕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先动手殴打毕某某,后双方相互厮打。李某甲在厮打过程中倒地,脑后部磕在便道的树坑边缘,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通州区X紧急救援中心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停放在通州区X街大运河商城门前便道上坐在车内等女朋友时,适遇李某甲骑自行车途经此地,自行车刮蹭到轿车后部。被告人毕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先动手殴打毕某某,后双方相互厮打。李某甲在厮打过程中倒地,脑后部磕在便道的树坑边缘,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被打后做了开颅手术,在医院住了一个月,后回家休养,对打架当天的事情什么都记不起来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其从小白羊超市向北过新华大街,走到中间时看到路北便道上停着一辆汽车,车前有人在支自己的自行车,后骑自行车的人走到汽车一侧时,司机也出来了,骑自行车的大个子先动手朝司机头部打,司机个子小朝上面打。没打几下,大个子鼻子流血了,这时过去了一辆车,等车过去时张某某发现大个子已经躺在地上了。张某某走到跟前说还不报警、打“120”,后来警察到了,“120”也赶到,把伤者拉走了。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当时其在东关新华大街北侧大运河商城,听到外边有人打架就出去,看到一个男的躺在树旁边一动不动,旁边有一个年轻男子在打电话,两个人都在护栏的里侧,护栏外侧停着一辆银色的轿车,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年轻男子手里没拿什么工具。地上有好多血。叶某某遂报警,后警车、救护车都到了现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下午下班时,其男友毕某某约其在东关见面,然后和男友的朋友一起去吃饭。其到东关下车后过马路,看见毕某某在路边一手捂着脸一手打电话,之后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用手在抹鼻子上的血。听男友说,躺在地上的人刮了毕某某开的汽车还先动手打人,毕某某打了那人一拳那人就躺在地上了。旁边的人说毕某某:“你怎么没打人,那人怎么躺那了呢”。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其经过小白羊超市红绿灯丁值路口时,看到自行车道上横着一辆自行车,车后停着一辆银灰色汽车,车旁有很多围观群众。李某乙也过去看,发现自行车像是其丈夫李某甲的,又看到李某甲倒在人行便道的树坑旁,李某乙去扶,发现李某甲后脑部流血了,地上也有血迹,李某甲已经昏迷。经询问有个20多岁的小伙子说是他打的,并说是李某甲先动的手。旁边群众说“110”、“120”都已经打过了。没过多久,李某甲脸部也都是血,而且气息很微弱。后警察赶到,急救车将李某甲送到了医院。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毕某某的情况,张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证人叶某某先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10、通州区X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1月27日17时13分许接到毕某某求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将被打伤男子李某甲送往潞河医院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毕某某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毕某某到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人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整(已执行清)。二、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因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其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00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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