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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某某、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初字第9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联社谢家井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联社谢家井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6日,住址:陕西省城固县X镇X路南段X号。

被告: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城固县X路中段。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某、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参加下(被告曹某某、城固县汉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9日、2005年10月25日曹某某分别向原告各贷款45万元;2003年9月24日,被告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6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截止2007年9月30日,共欠息x.16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截止2007年9月30日的欠息x.16元及其贷款还清止日前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请求:1、借款申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4、公证书,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曹某某身份证,7、抵押承诺书,8、原告和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及刘永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八个月,利率为月息7.2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刘永安为上述贷款信誉担保。同日,借贷双方对其借款合同提交城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3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45万元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期间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55元利息。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催收未能收回。

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及城固县振华化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九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城固县振华化工厂为其贷款提供信誉担保。同日,借贷双方对其借款合同提交城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10月25日,原告将人民币45万元支付给曹某某。期间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43元利息。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催收未能收回。

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公司及城固县振华化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一年,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息3‰0计收利息。城固县振华化工厂为其信誉担保。同日,借贷双方对其借款合同提交城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35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三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期满后,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万元,除已付利息x.98元外,其余下欠到执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后,同时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由被告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除已付利息x.35元外,其余下欠到执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后,同时由被告城固县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并与前述指定履行期间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交纳上诉费的票据复印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某义

审判员邓民

审判员周某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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