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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琼山市铁桥圩。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上诉人陈某经向被上诉人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桥信用社)申请借款获批准后,与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陈某向铁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1994年10月8日;陈某以座落在(略)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琼房字第001493号)抵押。该协议上借款人为陈某,陈某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私章。在该笔借款的借款申请表中,上诉人陈某在借款人栏签章,原审被告陈某在负责人栏签章;在抵押借款协议所附的借款契约中,上诉人陈某在借款人栏签章,陈某在借款方经手人栏签章。嗣后,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依约向上诉人陈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陈某将该款转借给陈某使用。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本付息,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于2000年4月27日、2001年9月21日两次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审被告陈某自己代替陈某在借款人栏签上陈某的名字,同时在保证人栏签上“陈某代”。在2001年9月5日被上诉人送达的《拖欠贷款本息清单》的“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栏,陈某也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前述的三份催收凭证,均没有上诉人陈某本人的签字认可。

另查,1993年9月6日,原审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同时向铁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逾期后,铁桥信用社亦于2000年4月27日、2001年9月21日向陈某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1年9月5日发出《拖欠贷款本息清单》,陈某在以上催收凭证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字。

琼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于1993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农村银行信用社借款契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契约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在借款契约上签章,应视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0年4月27日,2001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陈某均签名认可;2001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某发出《拖欠贷款本息清单》,陈某在清单的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下面签名。被告陈某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则称本人是案外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欠当。应当指出,被告陈某如不是与借款10万元有关,为何却在借款契约上签名盖章为何又在原告的两次《催收贷款通知单》和《拖欠贷款本息清单》上签名盖手印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目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2月17日至1994年10月13日以月息1.5%计付,1994年10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琼山市X村信用社。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3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与陈某为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有关凭证上的借款方均为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也诉称是上诉人借款,事实上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陈某,陈某之所以在借款契约的借款经手人栏签名是因为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就是转借给陈某,为怕陈某事后不认帐才要求其在经手人栏签名,但经手人并非借款人,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和陈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借款约定到期日为1994年10月13日,上诉人有明确住址,但借款期满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陈某代还款或签收催款通知书等事宜,陈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在法律上对陈某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后转借陈某,形成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陈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一审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将陈某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17日上诉人陈某以自有房屋抵押,向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铁桥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因此陈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至1994年10月8日借款逾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铁桥信用社并没有向上诉人陈某催收欠款的书面证据。仅提供2000年4月后原审被告陈某签名的催收借款本息凭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某催收借款、以及陈某在借款逾期后本人或委托陈某承诺清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一、二审主张陈某是陈某借款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契约分析,借款申请人为陈某,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栏由陈某签章。陈某仅在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单位负责人栏、以及借款契约的借款经手人栏签章,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某共同借款,因此不能据此来认定陈某是该笔1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陈某未经上诉人陈某委托而在信用社送达的催收凭据上签名,其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因而不能代表陈某,法律后果也不能归于陈某承担。现被上诉人铁桥信用社无法提供诉讼时效内向陈某催收欠款,以及超越诉讼时效后陈某承诺还款的证据,其诉求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丧失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欠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83元均由被上诉人琼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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