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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9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5日,胡某某购买刘某某的家具,价值4100元,当场付现金1700元,后又付400元。杨某某并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签上他和胡某某的姓名。此后刘某某多次向杨某某、胡某某催要2000元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刘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某是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但胡某某与杨某某约定该2000元的债务由杨某某偿还,刘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属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杨某某向买卖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该笔债务已依法转移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理应清偿。故判决:由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的欠款2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赔偿误工费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系胡某某请上诉人代笔出据欠条,上诉人和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对此,胡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原系石场经营人,杨某某从胡某某处购买石头,并有欠款。2004年1月15日,经杨某某联系,胡某某到刘某某的家具店购买了价值4100元的家具,当场给付了1700元,对于下欠款2400元,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方约定:其中的400元由胡某某在2004年正月底前给付,其余的2000元由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3月底前给付。杨某某当场向刘某某出具了“欠到刘某敬家具款贰千元整”的欠条一张,并注明“2004年农历三月底前付清”,杨某某在欠条上签上胡某某和他本人的姓名。同年2月,胡某某向刘某某偿还了400元欠款,再次说明其余的2000元由杨某某偿还。此后刘某某多次向胡、杨某人索要欠款,胡某某认为杨某某欠他的石头款,此前也约定该笔欠款由杨某某偿还,所以该笔欠款应由杨某某偿还。杨某某以自己不是家具的购买人和欠款人为由拒绝偿还。2007年4月15日,刘某某再次向杨某某索要欠款时,杨某向刘某具了“欠到刘某敬家具款贰千元整”的欠条一张,在胡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亦签上了胡某某和他本人的姓名。胡某某均未在以上两张欠条上签名、捺印,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胡某某虽文化程度较低,但完全可以书写自己的姓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胡某某经杨某某联系购买刘某某的家具,在支付部分款后将家具拉回,胡某刘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当事人并对下欠的2000元货款作了约定,由杨某某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系胡某某请上诉人代笔出据欠条,上诉人和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在完全可以自己签名的情况下并未亲笔签名,亦对杨某某所签“胡某某”欠条不予认可,现杨某某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系胡某某让其代笔出具欠条之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赔偿逾期利息及刘某某催要欠款所花费的合理误工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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