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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西峡县X路五公里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坤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使用时间一年。由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担保,并用位于西峡县X镇X村河边组、所有权证号为x、评估值40万元的房屋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无还款之意,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坤龙公司,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x.00)(利息1.5分计算时间一年)借款人李某某(印章)担保单位长河公司有房权抵押(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6月19日”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使用期限为一年,由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并用位于西峡县X镇X村河边组、房权号为x、评估值为40万元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并在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另查,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在西峡县工商局把名称变更为“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并出具证明“原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有新变更的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及时清偿对原告的x元借款及利息。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清偿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某与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西峡县长河汽配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名称及法人代表分别变更为“坤龙公司”和“王某某”,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坤龙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西峡县坤龙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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