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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林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9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锦昭、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李某某、梁超去严某某家,李某某向严某某借x元,李某具书面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利率2%。后严某某多次要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受汉城水泥厂指派向严某某借款x元,将款取回后入该厂财务,且严某某从汉城水泥厂领取利息,足以说明该借款系单位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汉城水泥厂承担。严某某应向汉城水泥厂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严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x元借款是汉城水泥厂借款,而非李某某个人借款错误;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此,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梁超去上诉人严某某家向严某款x元,李某某向严某具书面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率,同年9月16日,严某某收到4至9月5个月利息500元整,并出具书面收条一张。同年10月,严某某去西乡县找李某某索要欠款乘车途中将x元欠条丢失。同年12月7日,严某某再次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时,李某严某具书面还款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06年4月15日李某某同梁超二人一道向严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急用给厂进煤(注:现由李某某经手归还,同意从吴开林欠李某某款项中扣除偿还给严某某)。”并让严某汉城水泥厂厂长吴开林要款。2007年4月2日,严某某又向李某某要款时,李某意偿还9000元后向汉城水泥厂追偿,但在得知欠条丢失后即拒绝还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舒永录、张全才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汉城水泥厂印章的利息收条、领条等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以及吴开林的证明,经审查,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严某某借款x元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x元借款是汉城水泥厂借款,而非李某某个人借款错误;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张全才、舒永录的证言认定x元借款系汉城水泥厂借款,但张全才在一审中分别为双方当事人作证,证言相互矛盾,只采信为一方所作的证言不妥。严某某虽出具收到5个月利息500元的收条一张,但并不能证明是从汉城水泥厂领取该款,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向严某某出具的书面还款证明看,如果该x元借款系汉城水泥厂的行为的话,就没必要注明“从吴开林欠李某某款项中扣除偿还给严某某”。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x元借款系汉城水泥厂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为汉城水泥厂借款的职务行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x元系李某某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了利率,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2%证据不足,根据严某某实际领取利息情况,应按1%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李某某应该再向严某某支付14个月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判决;

二、由李某某偿还严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其利息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26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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