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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5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57年11月2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系退休公务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2日,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系个体运输业者。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培林,上诉人闫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鸿远以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赵某某在其本村戚氏镇上赵某开办了一个石英石矿,闫某甲、闫某乙均在其石场干活。2005年3月29日,被告赵某某在笔记本一张纸上签写:“从05年3月29日开始文娃承包石场,每车陆拾元算账,包安全、装车在内。”后面闫某乙署有“属实,闫某乙”的字样;当时原告闫某甲仍随闫某乙开采石英石。2005年4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闫某乙在石场开石过程中,不慎被塌落的土石层压伤右腿,闫某乙即用架子车把闫某甲拉到赵某某家,赵某某借给闫某乙1000元,让给原告看伤,当日闫某乙就把原告拉到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5年5月12日共36天,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出院。住院期间,闫某乙与赵某某之子分别对闫某甲护理了一段时间;2005年5月30日,原告又到赵某某家索要治疗费,经派出所调处。赵某某、闫某乙、闫某甲各出一千元作为治疗费,5月31日,赵某付1000元。但直到7月11日,闫某乙才到陕西长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医院治疗,住院3天,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7月14日,闫某甲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感染;2、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3、上呼吸道感染。上述闫某娃在2005年5月31日前共有医疗费4135元,7月11日后产生医疗费9787.41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552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的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为:“闫某甲伤残认定为捌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矿证照的情况下开采石英矿厂,并将矿厂的一部分承包给同样没有开采证照的闫某乙,闫某乙明知赵某某无采矿资质而承包,其采矿行为违法,为此闫某乙和赵某某对受雇开矿的原告闫某甲因采矿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与经济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某甲明知赵某某、闫某乙无采矿资质而在其矿厂劳动,且在采矿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致使被土石砸伤,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在伤情未愈下自行出院,延误伤情治疗,扩大了损失,因此对2005年7月11日后的医疗费用9787.41元宜酌情按5872.45元确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闫某甲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45元,由被告闫某乙赔偿x.58元;被告赵某某赔偿9612.44元,扣除已垫付的4552元,再给付5060.1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闫某甲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原一审判决颠倒事实,袒护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并不知赵某某、闫某乙无采矿资质,亦不属于疏忽不意,责任在赵某某不作安全防范。上诉人是在支付不起医疗费的情况下出院,并不是不愿治疗,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支付全部医疗费。二、赔偿不公。误工、护理费同计算赔偿偏低,应重新确定。三、医疗费一审已酌情按5872.45元确定,但在赔偿总额中又让上诉人承担30%。属重复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某乙上诉理由与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是赵某某叫我与闫某甲去挖石头,每天给20元,管中午生活,他认为效益低,就给我们划分组。被上诉人所谓的承包,仅仅只是规定二人每天的劳动量和任务。如果是我雇的闫某甲,闫某甲受伤后为啥他要支付治疗费,并支付我的护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我不承担责任。

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闫某乙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关系。上诉人闫某乙与闫某甲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责任分担比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唯对误工、护理费认定偏低,应予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矿证照的情况下,开办石英矿厂,并将矿厂开采矿石的一部分承包给同样没有采矿资质的上诉人闫某乙,其采矿行为违法,赵某某作为矿厂开办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乙在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部分矿石开采任务,在上诉人闫某甲随同其采矿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作为雇主,上诉人闫某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乙以并未承包矿厂,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赵某某诱骗所签提出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闫某乙与赵某某所签承包协议,虽然形式要件不够完备,但属双方自愿行为,故该协议依法有效。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闫某甲仍以每天20元领取工资,而上诉人闫某乙在5月31日与赵某某结算时,领取了3月29日至4月7日(签订协议与闫某甲受伤时)装六车的费用360元,每车比闫某甲多领20元。据此应认定闫某乙与闫某甲之间属雇佣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甲在采矿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有缺失,且在受伤治疗中,自行出院,延误治疗扩大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责任,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其医疗费用与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甲提出误工、护理费偏低之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受伤住院,生活无法自理,其误工、护理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的基础上,其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日按15元计算较为恰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改判上诉人闫某甲医疗费x.4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损失x.45元,由上诉人闫某乙赔偿x.58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x.94元,扣除已垫付4552元,再给付6456.94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闫某甲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闫某乙承担200元,上诉人闫某甲承担15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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