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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金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范某某、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初字第6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城固金大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2日,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固金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溢水村委会)、范某某、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建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牛某某,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下溢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范某某、阳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金大地公司诉称:丰山水泥厂是华光实业公司与下溢水村村委会合办的联营企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于1998年11月26日将该厂租赁给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租赁期限为11年,在合同租赁期间,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丰山水泥厂董事会、金大地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9的10月31日对剩余的四年零六个月的租赁期限又租赁给金大地公司。原告投资300余万元筹备进厂生产经营时,前期承租人的债权人封门、挡车索债。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下溢水村委会未与协调,反而与阳春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和原告已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二被告又于2006年5月12日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范某某以村委会主任之权擅自加盖董事会公章,并连续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终止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人均置若罔闻。原告被迫无奈,在阳春建材公司承诺担保在15日内付清原告投资款267万元的条件下,违心地立写了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但三方清算后,15日内未给原告偿还分文投资款,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特请求:1、依法确认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丰山水泥厂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维护原告承租丰山水泥厂的合法经营权;3、责令阳春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由四被告赔偿人民币301.0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辩称:1、答辩人从未和下溢水村X村主任范某某、阳春建材公司恶意串通为阳春建材公司签订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下溢水村委会和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一厂两租,重复合同。范某某不具有董事会法人资格,属越权出租,加盖董事会公章属范某某个人行为,董事会不予追认。另外,董事会将水泥厂租给金大地公司近四年半时,每年租赁费为80万元,合计交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已交314万元;而下溢水村委会单方将厂重新发租给阳春建材公司,在同期时间只交承包费210万元明显少交150万元,纯属低价出租,明显伤害了联营双方的根本利益,该合同违犯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答辩人一直承认2005年6月15日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答辩人不予赔偿金大地公司因他人侵权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下溢水村委会辩称:1、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与阳春建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首先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合法,双方所签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于签订同日已全面履行。其次,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和启动生产的合同义务,导致债权人上访及诉讼,2005年11月26日及2006年1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及阳春建材公司主动提出放弃对丰山水泥厂的承租,愿意撤回投资,同意由阳春建材公司经营。被答辩人已明确不再履行其合同,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答辩人与丰山水泥厂所签的租赁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答辩人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后,被答辩人和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已算清投资款额,因洋县法院向答辩人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送达了裁定书,裁定扣留金大地公司的债权165万元,导致暂时无法支付,故双方不存在违约与赔偿的事实行为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合法。被答辩人从2005年元月一日至今已长达两年半时间未进行年检注册,根据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范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春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诉称承包丰山水泥厂后投资300余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承包丰山水泥厂后,一直无能力恢复生产经营,导致债权人封厂锁门。村委会、董事会多次发函,发公告催促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自感确实无力履行合同,在多次口头表示不承包经营,村委会、董事会多次主动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才承包了丰山水泥厂,原告又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再承包经营,答辩人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协调各方与原告就相关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并写了书面协议。答辩人不但协助煤炭经营部按协议付清x.50元,还超付x.49元,至于董事会应付给原告x.78元,未付的原因,主要是洋县法院给董事会下达了止付令。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下溢水村委会和华光实业公司联营成立了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下溢村委会史某某出任董事长。1998年11月26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将丰山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租赁期限为11年,即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该合同履行到2005年5月,因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叶某德身体有病,无力继续经营。经原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谢村镇政府同意,将原承租方未履行完的租期转让给金大地公司经营。2005年6月15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金大地公司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将丰山水泥厂生产经营权转让给金大地公司,原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原承租方履行合同期间遗留的一切合法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大地公司。同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又分别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仍适用原租赁合同条款。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标的为丰山水泥厂生产经营权和全部生产设施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期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变更租金为80万元人民币,明确了补充协议和租赁合同经签章生效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后,金大地公司代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向下溢水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130万元,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于2005年6月15日给金大地公司出具收到承租费130万元的收据一份。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应支付给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183.90万元的债务转给金大地公司(实际履行中是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经营期间所欠他人债务由金大地公司代为偿还),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于2005年7月16日向金大地公司出据收到承租费183.90元的收据一张。2005年8月28日金大地公司向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交纳租金6000元,董事会出据了收据一张。三次共计算交纳租赁费314.50万元。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于2005年6月21日以洋丰董发(2005)X号、X号文件,免去叶某德丰山水泥厂厂长职务,任命李某某为丰山水泥厂厂长。2005年8月3日在洋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和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丰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德变更为李某某。金大地公司接收水泥厂后,在组织人力、物力恢复试生产时,原承租人和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原欠债务的债权人进厂找董事长史某某要求先偿还债务,史某某被迫将水泥厂前后大门上锁致水泥厂无法进行生产。金大地公司遂于2005年8月19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了王宏柱等五人。王宏柱等33人又以债权转移未通知债权人为由,在洋县法院起诉了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丰山水泥厂董事会、金大地公司、叶某德和李某某,要求确认金大地公司租赁丰山水泥厂的租赁合同无效。此间,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以公告、声明等形式要求李某某恢复生产,金大地公司也复函要求村委会、董事会打开水泥厂大门协助其进厂恢复生产,双方协商无果。2006年5月12日范某某代表下溢水村委会与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阳春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丰山水泥厂的全部生产设施、财产租赁给阳春建材公司,租赁期为11年(即200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第一年免收承租费,以后每年租金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阳春建材公司即进厂生产并在洋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和法人名称变更注册登记,将原“洋县丰山水泥厂”更名为“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丰山水泥厂”,叶某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下溢水村委会党支部及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名义先后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终止和金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大地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下溢水村委会为被告,阳春建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租赁合同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请求确认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下溢水村委会和阳春建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在此案审理期间,经多方协调,2006年9月30日金大地公司写了“关于我公司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表示放弃承包经营丰山水泥厂的经营权,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将承诺书交给了下溢水村委会(承诺书的后面加了一段话,内容为:“补充协议,金大地公司投资结算暂订267万元,帐算清后多退少补。以上三方帐算清后,由汉中市阳春建材公司担保,在15日内付清金大地公司投资款”。据李某某说是他和叶某某协商以后,叶某某答应由阳春建材公司担保归还投资款,他才写的承诺书,叶某某在承诺书后面的写了补充协议,此后他才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庭审质证时,叶某某否认在承诺书后面写了补充协议。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认为是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签的租赁合同,金大地公司并没有向董事会递交不再承租水泥厂的承诺书,坚持其和金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下溢水村委会称其收到了金大地公司的承诺书)。金大地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对租赁合同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5)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6年11月13日,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和金大地公司进行结算,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应付给金大地公司x.51元。金大地公司应付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x元。2006年12月21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进行对帐,双方确认董事会欠金大地公司投资款x.78元。此后,金大地公司因投资款无法收回,遂于2007年4月16日起诉我院,要求维护其承租丰山水泥厂的合法经营权。本案开庭审理后,鉴于本案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稳定出发,多次给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调解无果。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联营企业章程。2、丰山水泥厂和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2005年6月15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金大地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4、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洋丰董发(2005)X号、X号文件,丰山水泥厂企业变更注册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税务登记证。5、丰山水泥厂董事会给金大地公司出据的收到租赁费共计314.5万元的收据三份,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关于提前收取金大地公司314.50万元的说明。6、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的公告、声明,金大地公司的复函、声明,双方协商会议记录、政府部门协调会议记录等。7、2006年5月12日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丰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8、金大地公司写的“关于我公司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9、汉中市中级法院(2005)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2006年11月13日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和金大地公司结算清单。2006年12月21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的对帐单。

本院认为,原告金大地公司和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所签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金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处理好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债务问题,造成原债权人进厂讨债,并锁了工厂大门,使金大地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继而又与下溢水村委会联名发表终止合同公告、声明等,在金大地公司提出异议时,未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原租赁合同,又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变更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形成了一个企业两份租赁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两个法定代表人,侵犯了金大地公司对丰山水泥厂的合法经营权。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辩称,范某某不具有董事会法人资格和他人签订合同加盖董事公章属个人行为,董事会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范某某不是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成员,其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显然不合法,但范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董事会的公章,故董事会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下溢村委会辩称其和他人签订出租丰山水泥厂合同为合法的民事主体,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经查,丰山水泥厂是下溢水村委会和华光实业公司联营开办的企业,成立有董事会,下溢水村委会未受董事会委托和他人签订合同出租丰山水泥厂不符合法律规定,下溢水村委会多次发表的终止合同的公告、声明均属侵权行为。下溢水村委会以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名义和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06年9月30日金大地公司虽向下溢水村委会写了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但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认为自己是合同的出租方,没收到金大地公司的承诺,坚持其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同意解除。而金大地公司因写了承诺后,董事会不予认可,收回投资款没有着落,认为其向下溢水村委会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承诺无效。因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而不是下溢水村委会,故应认定金大地公司向下溢水村委会承诺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无效。但金大地公司所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301.0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金大地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

二、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阳春建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限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下溢水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阳春建材公司收回丰山水泥厂的财产和经营权并移交给金大地公司,阳春建材公司经营期间的投资和债权债务由丰山水泥厂董事会和其清算。金大地公司的租赁期限按合同约定时间减去金大地接收后两个月试产时间,租赁期从此次正式接收水泥厂开始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大地公司承担4000元,由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承担2000元,下溢水村委会承担2000元,阳春建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邓民

审判员周爱军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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