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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7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浩,系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月成,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洋县利达油脂厂承租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高某某与黄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浩、孙月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个体粮油经销业者,与原告高某某有过业务往来关系,但双方互不拖欠货款。案外人何庚森也系粮油经销业者,与高某某、黄某都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22日,高某某给何庚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何庚森菜油10桶(10桶×x)”。同年5月4日,黄某到洋县利达油脂厂找到高某某,声称何庚森让自己到油厂提取9桶菜油以清偿所欠的玉米款,高某某给何庚森打电话核实后,黄某提赶紧菜油5桶。同月9日何庚森自提菜油1桶,何建斌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5、9日发油1桶x,高某某”。同月24日黄某又从高某某处提菜油4桶,并分别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两张,欠条署名“欠油人何庚森、提油人黄某”。同月25日,何庚森因病死亡。何之妻左丽侠持高某某欠油9桶条据,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某在审理答辩中称,所欠9桶菜油经何庚森同意让黄某提走,并向法庭出示了2007年5月4日、24日黄某提油时和何庚森通电话的话费单。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左丽侠菜油9桶(每桶180公斤,不包括油桶);2、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计6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调解书依法确认送达后,高某某遂向原审法院具状,状告黄某返还菜油9桶。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9桶油本属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从原告处取得9桶油,并且出据的是欠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菜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9桶油属何庚森所有,自己是受何庚森委托实施提油行为,故自己不是欠油人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在没有何庚森亲自到油厂或书面授意的情况下轻率地把9桶油提给被告,由此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9桶菜油(每桶180公斤)。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计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4月底,上诉人与何庚森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何同意将其在被上诉人高某某处部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择日从被上诉人处提取菜油9桶,并且此后将该事项告知了被上诉人。2007年5月4日、24日,上诉人二次去被上诉人处提油9桶,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次提油凭证欠条。对此,一审时未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正确认定,而错误认定为债权委托清收关系,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出示两份条据,条据分别载明:“欠到洋县利达油脂厂菜油5桶和4桶,欠油人何庚森、提油人黄某”。该条据的债权人不是高某某,高某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高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2007年5月4日、24日两次出具欠条,提取菜油9桶的事实客观存在,况且何庚森死后,是遗孀左丽侠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9桶菜油,答辩人在一审前已给付清结,这无疑是对被答辩人债权转让的否定;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答辩人2006年同私营业主高某明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承租合同,按合同约定,承租期间债权债务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就是洋县利达油脂厂的经营,答辩人依据欠据起诉被答辩人,不存在不享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庚森在高某某承租的油脂厂用菜籽换菜油10桶并存放在高某某处,黄某两次去高某某承租的油厂提何存放的菜油9桶,并向高某具了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黄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无法提举证据证明何庚森生前用存放在利达油脂厂的菜油抵偿其所欠的玉米款,高某某又在给何庚森之妻左丽侠付油后起诉黄某返还提走的9桶菜油,其诉请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眼高某低所提出的债权转让事实一节,因关键当事人何庚森已病故,上诉人黄某现无证据证实其和何庚森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且黄某在提油时给高某某出具的是欠条,又无何庚森签字认可,上诉人黄某在本案处理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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