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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4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3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55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出生三个月时,由原告父母将被告收为养女。原、被告长大成人后于1978年农历腊月26日在原立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于1980年元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后,原告在高台街租房做生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即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不回家。2003年3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成,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亲朋好友劝解撤诉,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费20万元。经调处以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小房四间,李某乙在外租房处购置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债务有:李某乙在高台信用社贷款5500元,借杨润和1000元,吴玉萍1000元,李某荣1500元;李某甲在阳春信用社贷款3000元,借杨长中1000元,伍召娃1600元、吴玉萍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自1997年以后,原告在外租房做生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分居生活数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尚有一定困难,应由原告适当给予一定生活帮助。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小房四间归李某甲所有;李某乙租房处财产创维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李某乙所有。三、婚后债务:李某乙在高台信用社贷款5500元,借杨润和1000元、吴玉萍1000元、李某荣1500元及李某甲在阳春信用社贷款3000元,共计x元由李某乙负责偿还;李某甲借杨长中1000元、伍召娃1600元、吴玉萍1000元,共计3600元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四、由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李某甲离婚后生活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1978年同被上诉人自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家庭和谐,被上诉人李某乙担任村上主要干部后结识了本村妇女刘××,思想变化,不顾家务和上学子女,到刘家吃住,我曾去劝解发生了矛盾,过错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方,给我身体、精神造成巨大打击损害,在开庭审理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还回家与我居住过,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时间长,但感情并不是很好,长期分居,答辩人曾两次将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以后,答辩人在外做生意,租了一间房并添购了家俱,上诉人就怀疑答辩人在外包“二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这纯粹是上诉人的猜测,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怀疑答辩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夫妻矛盾加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开庭审理中,认为自己的婚姻比较痛苦,和上诉人没有办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陈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出生后三个月时,由被上诉人父母将上诉人收为养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大成人后于1978年农历腊月26日在原立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0年元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萍,1984年5月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现均已成年。1997年后,被上诉人在高台街租房做生意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执。2003年5月,被上诉人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3月被上诉人又向南郑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后撤诉。2007年4月,被上诉人又向南郑县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被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债务,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从小一起生活长大,相互了解,长大成人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1997年后,因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间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但举不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改判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各自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张建荣

审判员杨利刚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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