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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熊某甲、熊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4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29岁,汉族,租住(略),农民,系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聘用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男,49岁,汉族,住(略),系勉县文体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卢云安,被上诉人熊某甲及其与熊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熊某乙与熊某甲系叔侄关系。2005年8月2日,经熊某乙介绍,熊某甲给原告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担任驾驶员,同时熊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兹介绍我侄子熊某甲来你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我愿全力协助你们管好他的思想、工作等并为他的行为结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甲补签了一份书面《聘用协议》。2006年3月28日21时30分,被告熊某甲因公出车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微型客车由汉中返回勉县,行至国道108线x+500M处时,将躺卧在公路机动车道的勉县X镇X组村民刘桂英碾伤,引发交通事故,被告熊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2006年4月8日,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系原告车辆所为,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英夜间躺卧在公路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遂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已过报案时间和肇事逃逸为由不予赔付。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伤者在勉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刘桂英各项经济损失x.46元。此后,原、被告就该费用如何负担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某甲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按照原告有关工作纪律、制度对被告熊某甲进行教育管理,原告给熊某甲基础工资、津贴(完成工作目标资金)、出车补助等经费;熊某甲由于违章违规或未经单位领导和车辆管理人员批准,私自出车等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产生的费用,在保证金不够支付时由熊某甲继续承担,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甲签订的《聘用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28日,被告熊某甲因公出车,在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承担。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主张赔偿,实质是行使追偿权,对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双方在聘用协议中亦未约定追偿权,原告的请求无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被告熊某乙虽向原告出据了保证函,但熊某甲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认为,(1)该交通肇事的发生,虽系被上诉人熊某甲因公驾车所为,但损失的产生,熊某甲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使上诉人这样的国家机关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其明显违章违规,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熊某甲在上诉人单位只是临时驾驶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将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因熊某甲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且熊某甲肇事后逃逸,致上诉人单位国家财产权遭到侵害,其主观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真相后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答辩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而非上诉人认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某甲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亦认可;但上诉人认为熊某甲是临时工而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明显是错误的。毫无依据地把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割裂开来;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某甲在执行职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熊某甲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甲系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以熊某甲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熊某甲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侵权的法律关系,亦非雇佣关系,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张建荣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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