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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7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汉中第三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牟某某与潘某某离婚一案,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9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2004年2月16日,被告潘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改判为无期徒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二间,购买房屋一间,无存款及债权,在外有债务3000元,无其它财产。2006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子牟某,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留给其子牟某,也愿意偿还3000元债务。被告潘某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三间房屋也同意留给牟某,但要求由自己对牟某行使抚养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婚生子牟某的抚养费和给x元补偿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原告起诉离婚,并自愿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牟某,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考虑,原告抚养牟某更有利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给其2万元的补偿,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2、婚生女牟某由原告牟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牟某某负担;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牟某所有,现由原告牟某某代为管理,债务3000元由牟某某负责偿还。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触犯刑律坐牢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作风不正而引起,在服刑期间精神上过多折磨,身体多病,需治病在一审审理期间才提出让被上诉人补偿2万元后才同意离婚。一审法官说被上诉人已向法庭先交了2000元,钱至今也未到监狱生活卫生科帐户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5万元治病费用。

被上诉人牟某某答辩称:我一个种庄稼农民,还要抚养婚生子牟某,无法满足被答辩人补偿要求,愿筹借4000元给被答辩人治病,婚坚决要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牟某某自愿给上诉人潘某某治病帮助费4000元和自愿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300元,已通过邮政汇款寄给了潘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牟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上诉人潘某某因与邻居为排水沟地界发生纠纷后,犯故意杀人罪触犯刑律,且刑期较长,被上诉人牟某某提起与其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所提出的补偿1.5万元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牟某某自愿给上诉人潘某某寄去4000元帮助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牟某某自愿给上诉人潘某某困难帮助费4000元,本院依法准许。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牟某某自愿负担。上诉人潘某某予交的上诉费300元,已由被上诉人牟某某退还给了上诉人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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