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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顿公司与华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五初字第59号

江苏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顿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湾仔轩尼诗道X号中国海外大厦X楼D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伊斯顿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秀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恒,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某南京市江宁区X村X-A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华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某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某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斯顿公司与华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华意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华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伊斯顿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华、曹恒、被告(反诉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斯顿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486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质必须与卖方生产前提供的确认样一致,卖方需于生产前将订单项下的货物各提供2PC(贴上货物标签)样板与买方确认。确认样板需于7月25日前送达买方。卖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及收到30%订金水单40天内交货,并提前一周通知买方验货时间。届时买方将派员前往卖方工厂验货,货物必须多准备一整套。经买方QC验收完毕后随机提取一套寄与买方深圳公司最后验证。验证完毕后买方通知卖方送货。买方将30%货款作为定金支付卖方,余款于货物装运后凭提单副本电汇给卖方。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汇给被告货值30%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于7月25日前将卖方确认样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8月26日将卖方确认样送达给原告,且产品没有带完整标签,货物的做工、配件也与买方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原样板有出入,经沟通,原告不得已做出诸多让步。因被告寄来的条形码没有按规定贴在盒子上,原告折好条形码寄与被告,作为大货条形码的贴法参考,被告电话确认大货条形码按照该贴法进行。9月14日被告突然提出必须收到全部货款才肯出货,原告不得已于9月14日承诺,货物装运上船(x)后五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70%余款,并放弃追究被告货物延误的罚金;货款到帐的当天,由被告电放此票货物。9月13日,原告委托蓝马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克公司)验货员何小姐到被告工厂验货,验货报告包装内容显示为正确。因为货物一再拖延,已没有时间按合同要求由验货员抽取一套样品寄与买方深圳公司做最后验证,原告要求验货员于验货当时拍图片作为验证依据。经查看图片后,原告发现条形码贴法错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将按要求立即返工,但验货员反馈被告工厂员工并没有认真返工,并已开始装柜。鉴于船期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条形码贴法错误的工序已全部返工,保证贴法正确,彩盒完好无损,即可装柜。被告却乘验货员传真验货报告时扣押验货报告原件,并以此为据认为验货员在出具货物合格证书后,原告要求其出具质量承诺保证书,违反了国际商法,拒绝装货。后虽经原告努力,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已在美国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履行与美国买方的合同,为此共支付货款x美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987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折算人民币x.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折算人民币x.68元。两项合计:x.71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意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1、交货期限从2006年9月4日延至9月14日的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延期交货等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收到答辩人提供的样品后,提出超出双方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相关资料传送给答辩人,导致交货期延迟。2、货物已通过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指定的质检人员于2006年9月13日才到答辩人工厂验货,在验货过程中提出条形码贴法有问题。原告对于贴法的要求违反通常惯例,且事先并未通知答辩人,但被告仍安排工厂对标签进行调整,满足了原告的要求,最终质检人员在9月14日对货物的总体验收结论为“合格”,“标识、标签、吊牌是否符合要求”一栏注明“正确”。3、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已履行自身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9月14日货物开始装柜后原告突然通知答辩人必须保证所有标签贴法正确,否则在国外客户处发生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若答辩人不同意此项要求,货物不能装柜。原告的要求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是单方增加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能接受。因答辩人坚持不签担保函,最终货物未能交付。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支持。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损失x.5美元没有依据。即使答辩人违约,原告应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合同价款。

反诉原告华意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反诉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擅自增加反诉原告的义务,最终导致货物不能按期交付。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全部货物积压于反诉原告的仓库内已一年有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和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x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折算人民币x.9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4395.6美元(或折算为人民币x.78元)归反诉原告所有。诉讼期间华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11元,具体构成为:1、仓库保管费x.36元(暂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2、出口退税损失329.04美元(按照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5153折合人民币2614.52元);3、汇率降低损失7084.23元,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9459与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7.5153间的差价。

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赶2006年圣诞节档期,现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原告是基本违约一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仓储费没有提供仓储的地点,出口退税也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的定金放在反诉原告处已有两年,亦产生利息。

伊斯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A组、证明签约过程:

A1、2、3、我方与华意公司的邮件,说明货物的信息;

A4、X号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合同内容;

B组、证明履约过程:

B1、华意公司传真件,内容为华意公司账户信息;

B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业务借记通知,与B1共同证明我方支付了定金;

B3、我方邮件,证明条形码的样式;

B4、我方邮件,证明至2006年8月21日止,华意公司未按期交付样品;

B5、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至2006年8月24日止,华意公司仍未交付样品;

B6、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2006年8月26日华意公司才交付样品,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

B7、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2006年8月26日才交付样品,华意公司认可样品存在问题,答应修改;

B8、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华意公司虽交付样品,但至2006年8月28日仍未提供完整货样给我方查验;

B9、我方邮件,证明我方按期提供了箱唛标签;

B10、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至2006年9月4日华意公司交付的样品仍存在质量问题;

B11、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B10的真实性;

B12、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不理会我方要求,对于质量瑕疵不予更改;

B13、我方邮件,证明至2006年9月6日,华意公司未提供最后的交货日期;

B14、我方与华意公司邮件,证明订柜的情况;

B15、我方传真,证明华意公司突然变更合同实质要件,要求我方提前付款;

C组、证明纠纷磋商过程:

C1、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要求我方提前付款;

C2、我方传真,证明双方的磋商过程;

C3、我方传真,经双方磋商后最终盖章确认,证明双方约定交货方式变为由华意公司自拖自报,货物在2006年9月14日装柜;

C4、我方的邮件,证明华意公司标签贴法不正确;

C5、我方传真,证明华意公司标签贴法不正确;

C6、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不交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C7、我方传真件,证明2006年9月15日我方在最后时刻仍要求华意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C8、蓝马克公司给华意公司的传真,说明该公司验货员验货时存在失误,造成验货报告上标签一栏的结论有误,以及验货报告被华意公司扣留的事实;

C9、验货报告,该报告原件被华意公司扣留;

D组、损失赔偿依据:

D1(1)-(4)、公证认证手续,(5),我方向x.采购货物的发票,证明我方损失;

D2、对D1的翻译文件;

D3、当时汇率,证明我方的人民币损失。

华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条形码标签,证明伊斯顿公司要求的标签贴法违反了惯例,是不合理的,但我方仍安排工厂返工,满足了伊斯顿公司的要求;

2、D/D提箱计划内容、D/D签证路单,伊斯顿公司通知的提箱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货柜运输车辆于9月14日20时抵达生产工厂,车辆滞留至9月15日12时空车离开工厂。证明我方已适当履行义务,按正常情况足以保证货物交付,货物最终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伊斯顿公司;

3、伊斯顿公司的传真,伊斯顿公司通知我方本批货物客人名称为x.,证明伊斯顿公司声称从x.处买入货物,再将货物卖给该公司,有违常理,表明其损失不存在。

针对伊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C组中部分证据是在香港形成,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表示对A组、B组,C组除C7、C8外的其他证据以及D组除D1(5)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作出说明如下:B3表明伊斯顿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提供条形码样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月28日,并且伊斯顿公司未在邮件中对条形码的贴法提出要求。B5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伊斯顿公司8月29日才提供箱唛设计图稿,其次即使依邮件内容是在8月24日提供箱唛图稿,也迟于合同约定的8月5日。B9显示伊斯顿公司8月29日才提供箱唛设计图稿。C4、5证明伊斯顿公司的要求加重了我方责任,其错误指示导致我方没有装柜。

对证据C7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传真,且从内容看伊斯顿公司要求在下午17:00报关完毕是无法实现的。对证据C8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传真。伊斯顿公司和蓝马克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传真落款时间显示传真是在纠纷发生后才作出的,因此传真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能成立。应以蓝马克公司的验货员出具的验货报告为准。对于证据D1(5),D2翻译件显示公证文书附件描述中发票号为x,文件日期是10-2-2004,D1(5)发票号为x,两者不一致。发票显示货物从美国运至香港伊斯顿公司所在地,与伊斯顿公司陈述的从美国采购货物给付美国买方的事实不相符。伊斯顿公司未提供报关单等材料,交易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发票显示的买方和本案讼争合同中美国最终用户是一致的。因此对D1(5)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华意公司对证明D1、2的质证意见,伊斯顿公司解释道:D1(4)公证书原件显示,发票号及文件日期分别为x和2006,因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使得6与4相像,导致翻译公司翻译时出错。

针对华意公司举证,伊斯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1中,条形码上的虚线已经显示了标签的正确贴法,此前我方亦在电话中明确了条形码的贴法。对于证据3,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我方是不会告诉华意公司最终买家的。另外集装箱是我方订的,转卖也由我方处理,我方无须告诉对方最终买家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华意公司对伊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A组、B组,C组除C7、C8外的其他证据以及D组除D1(5)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意公司以未收到证据C7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从形式看与其他传真无异,从其内容看与其他证据所显示出的整个事件的发展一脉相承,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C8的作出者蓝马克公司与伊斯顿公司本身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两者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传真形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从形式看应该是事后的说明或者通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D1(5)发票,从公证材料原件数字的书写来看,伊斯顿公司关于书写习惯导致翻译人员误写的解释成立,华意公司以公证材料的翻译件来否认D1(5)经过公证,依据不充分。本院认可该发票的形式真实性。

伊斯顿公司对华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华意公司(卖方)与伊斯顿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号为4865的合同一份。合同相关条款为:二、货物为22”陶瓷娃娃2325个、16”印度陶瓷娃娃2325个、18”现代陶瓷娃娃1500个,货款合计x。三、贸易术语:x,报关及相关的港杂费用由卖方承担。四、货物品质必须与卖方生产前提供的确认样一致,卖方需于生产前将订单项下的货物各提供2PC(贴上货物标签)样板与买方确认。确认样板需于7月25日前送达买方。五、交货地点:卖方须在指定日期将货物安全送达买方指定南京仓库,运费由卖方支付。六、交货期/验收方式:卖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及收到30%订金水单40天内交货。即卖方需于2006年9月5日前备妥货物,并提前一周通知买方验货时间,届时买方将派员前往卖方工厂验货。货物必须多准备一整套,经买方QC验收完毕后随机提取一套寄与买方深圳公司进行最后验证。验证完毕后买方通知卖方送货。卖方必须按时履行交货,如交货期延误,卖方需无条件向买方支付订单总金额2%的赔偿金及操作费x。七、包装:1PC/挂卡+彩盒,彩盒的设计图稿已于7月14日提供与卖方,每个彩盒需带有一个贴标,挂卡与贴标设计图稿于合同签订一周后提供与卖方。彩盒/外箱上的UPC必须与买方提供设计图稿一致。如出现如下UPC不符点,卖方需无条件向买方支付操作费x及USD1/PC/UPC。1、若没有UPC或者UPC与买方提供的格式或UPC码不符。2、条形码因印刷的质量、颜色、清晰度导致UPC不可识别与扫描。3、UPC未能按照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稿,印刷在不可识别的位置。八、外箱箱唛:买方将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提供设计图稿与卖方。卖方需于印刷前将x或传真给买方确认,不得迟于收到设计图的5天内。九、汇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将30%货款作为定金支付给卖方,余款于货物装运后凭提单副本电汇与卖方。十、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履行中,如一方欲修改或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0天提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

伊斯顿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汇给华意公司定金美元4935.6元。

2006年8月8日,伊斯顿公司用电子邮件告知华意公司条形码标签的样式和尺寸。8月26日,伊斯顿公司收到华意公司的大货确认样,但认为样品与伊斯顿公司的原样有多处不符,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了华意公司。华意公司当日回电,对伊斯顿公司的部分修改意见予以接受。至8月28日,伊斯顿公司向华意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和传真件,指出华意公司仍未提供产品的彩盒、吊卡、外箱UPC供其确认。8月29日,伊斯顿公司用电子邮件将箱唛设计图稿发送给华意公司。至9月4日,双方仍在就货物的修改和价格进行沟通。9月12日,双方就订柜事宜进行了沟通。

9月13日华意公司提出收到货物的全部款项才肯出货。9月14日13:31,华意公司向伊斯顿公司提出,如果伊斯顿公司在12点前不把付款协议传真给华意公司,华意公司不可能安排提货柜。当日,伊斯顿公司拟定协议一份,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华意公司,内容为:“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x,根据合同条款,贵司价格为x,贵司为提单的x,贵司自拖自报,货物在2006年9月14日装柜,等货物x后,五个工作日内我司安排电汇此合同70%余款(x.40)与贵司。合同规定有货期延误罚金条款,但是如果贵司能于2006年9月14日装柜,鉴于双方合作,我司可不向贵司做出罚款处理。货款到帐的当天贵司需向货代支付相关的x,申请电放此票货物,并将电放提单传真与我司”。华意公司在该传真上加盖公章后回传伊斯顿公司。

9月13日,伊斯顿公司委托蓝马克公司验货员何某至生产工厂验货。14日,验货员出具验货报告,总体验货结论是三款娃娃均为合格。其中包装5.3标识语、标签、是否符合要求项为正确。下午7:35伊斯顿公司向华意公司经办人发出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关于标签的返工,我也是有跟您反映贵司的部分员工并没有认真的返工,您也是有承诺与我说一定会全部安排返工,但是现根据我司QC反映,贵司有些同事会有未返工的货物搬至返工OK的货物一起。烦请告知工厂,务必保证所有标签贴法正确。否则,货物到客人那边是因为标签的问题而产生的一些损失与责任需要贵司承担。请书面确认回我司,否则不能装柜。”又向华意公司发出传真一份,内容为:“关于合同x,经我司QC对部分产品进行抽检,所抽检的产品品质OK。但条形码的贴法错误,我司已经和贵司沟通过,贵司承诺全部返工以保证贴法正确。由于我司派出QC人力有限,无法进行全检。如贵司确保UPC贴法正确,彩盒也完好无损,不会因返工过程造成损坏,贵司则可安排装柜。请速确认并盖上贵司公章后回传。”

9月15日10:46,华意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伊斯顿公司:伊斯顿公司要求其出具货物质量承诺保证书,否则不同意工厂装柜,致使货物无法装柜。由于不能装货,集卡车和货柜已产生巨额费用,也不可能无休止在工厂等待,其公司要求集卡车在9月15日10点前离厂返回。当日,伊斯顿公司向华意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经与货代沟通,向船公司申请最后的期限,如华意公司能装柜并在当天14:00将货柜运进港,在当天下午17:00报完关,赶上客人订的船,该司会在当天将双方之前协定的余额汇与华意公司。

另,9月13日,伊斯顿公司传真通知华意公司提箱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华意公司联系的货柜运输车辆于9月14日20时抵达生产工厂,9月15日12时出厂,未装货。

本案审理期间,伊斯顿公司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损失。发票显示卖方为x.,买方为伊斯顿公司,运至伊斯顿公司香港湾仔轩尼诗道X号中国海外大厦X楼,标的为瓷娃娃,金额为x.5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处,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但双方于9月14日达成新的合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标签的贴法存在争议,伊斯顿公司有过华意公司须书面确认否则不得装柜的指示,但华意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华意公司认为伊斯顿公司要求其出具对于第三人责任的书面保证,加重了其合同义务,因而为其所拒绝。从现有证据来看,伊斯顿公司与之相关的信函有两份,一份是电子邮件,内容是要求华意公司保证所有标签贴法正确,否则货物到客人那边是因为标签的问题而产生的一些损失与责任需由其承担。并且明确请书面确认回伊斯顿公司,否则不能装柜。传真则称如果能保证全部标签贴法正确,彩盒完好无损,可安排装柜。可见电子邮件和传真中并无要求华意公司书面确认对第三人的责任的内容,伊斯顿公司所要求华意公司保证的是标签的贴法正确,彩盒无损,而这本身即为华意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标签贴法不正确在最终客户处引发的损失,伊斯顿公司要求华意公司承担,亦系伊斯顿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华意公司认为伊斯顿公司单方面加重其合同义务,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如华意公司所说,伊斯顿公司单方面增加其合同义务而为其拒绝,因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伊斯顿公司的单方要求如不能装柜的指示不能变更合同内容,华意公司应按双方已成就合同约定履行,即仍应按约定的交货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华意公司以伊斯顿公司错误指示为由而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华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货义务,经伊斯顿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伊斯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20%的限额,应缩减至20%,即3290.4美元,余款应视为预付的货款,华意公司就定金3290.4元应双倍返还,即6580.8元,连同预付货款,应返还伊斯顿公司8226美元。

伊斯顿公司要求华意公司赔偿损失,提供发票一张加以证明,该发票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加以认定。但就该证据的内容而言,首先,发票显示的卖方与原伊斯顿公司向华意公司披露的讼争买卖合同的最终买家一致,华意公司关于自买自卖不合常理的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其次,据伊斯顿公司陈述,该司在美国公司购买货物后交付美国最终买家,然而发票显示的是运至香港伊斯顿公司所在地。再者,就损失的存在而言,该证据为孤证,没有合同或其他有关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对该买卖关系的存在加以佐证,亦没有证据显示该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交付所谓最终买家从而显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伊斯顿公司就损失的主张,举证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华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系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已支持伊斯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华意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适用定金罚则,以及要求伊斯顿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伊斯顿公司8226美元;

二、驳回伊斯顿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华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华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伊斯顿公司负担8080元,华意公司负担1316元。伊斯顿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316元由本院退回,华意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5元由华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伊斯顿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华意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某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薛枫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谢慧岚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业

速录员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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