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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华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康庄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终字第00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纪华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爱国,江苏南京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庄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恒鑫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世纪华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庄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国,被上诉人康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庄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8月,华盟公司为其企业形象设计进行招标,康庄公司系投标单位之一。康庄公司在与华盟公司方工作人员就合同签订、标志设计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即着手进行方案设计。此后,康庄公司向华盟公司提供过三批作品,均由华盟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招标结束后,康庄公司得知华盟公司决定不录用康庄公司作品。在此情况下,康庄公司特发传真给华盟公司,要求华盟公司不要模仿和使用康庄公司提供的作品。2007年4月,康庄公司发现华盟公司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标识与康庄公司设计的名为《人合地球》的作品完全一致。康庄公司就此多次与华盟公司进行交涉,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华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康庄公司设计的标识,依法赔偿经济损失x元。

华盟公司一审辩称:康庄公司所设计的《人合地球》图案在公开发行的图书和媒体上均可以找到,康庄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华盟公司确曾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提出过设计标识的意愿,众多单位亦向华盟公司提供了各种设计方案,华盟公司现使用的标识是由第三方南京求索广告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索公司)设计,该标识的图案和《人合地球》并不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康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华盟公司曾就企业标识的设计对外进行招标。2006年8月14日,康庄公司为投标设计完成了三套方案。其中载有名为《人合地球》的标识图案一幅,该图案表现为:中央为一金色圆形地球,球体表面纵向有两根经线,两线向内弯曲,在接近球体顶部位置合拢,在球体底部分开,横向有上、中、下三条纬线,上下两线向外弯曲,中线为一直线;中、下纬线之间从左至右排列有H、O、M、O四个白色英文字母,其中“H”在经、纬线相交而成的左边空白区域,字线“O”、“M”在中间空白区域,字母“O”在右边空白区域;球体上、下方正中位置各有一蓝色“人”字型图案,两字上下向内对应,人字的“丿”“丶”笔画沿球体外缘向两边延伸,左右长度相等,至接近球体中线位置结束;在上述图案的下方还有“华盟国投”四个繁体汉字。

2006年8月15日,康庄公司将包含《人合地球》图案的三套方案的彩页及设计说明书提供给华盟公司,并在一份书面说明中声称:“设计费2000元,提供数套方案,华盟公司只能选用一个方案,7天内明确回复,康庄公司拥有著作权”。华盟公司员工吴怡在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如未选中方案,可免付设计费2000元”。后华盟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明确回复康庄公司,决定不使用康庄公司设计的标识。

另查明,华盟公司在其公司门厅处所用标识图案为:中央为一金色圆形地球,球体表面纵向有两根经线,两线向内弯曲,在接近球体顶部位置合拢,在球体底部分开,地球表面横向有上、中、下三条纬线,上下两线向外弯曲,中线为一直线,在中、下纬线之间从左至右排列有H、O、M三个白色英文字母,字母“H”压在左边纬线之上,字母“M”压在右边纬线之上;球体上、下方正中位置各有一灰色“人”字型图案,两字上下向内对应,人字的“丿”“丶”笔画沿球体外缘向两边延伸,左右长度相等,至上、下纬线与中线之间的中部位置结束。

就华盟公司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康庄公司所设计的《人合地球》图案进行比对,两标识除了在“人”字色彩和间距、英文字母方面存在差异外,在整体构图(上下人字、中间地球),和细部特征(人字和地球的造型、经纬线的线条、英文字母的字体及组合)等其他方面基本一致。

一审庭审中,康庄公司还提交了华盟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对华盟公司员工李婷、孙爱莲的录音,证明华盟公司在2006年8月已开始侵权,以及双方为标识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康庄公司所提供的华盟公司员工手册封面上有一地球图案,该图案与华盟公司门厅所使用的标识图案相比,除没有上下两“人”型设计外,球体部分完全一致。华盟公司质证认为,对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2006年8月1日成立的,但不能确认手册是在8月产生;关于录音,因李婷已离开公司,对其录音的内容不清楚,对孙爱莲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所有录音并无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华盟公司提交了其与求索公司在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制作合同书、标识手册、设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标识为求索公司所设计的事实。委托设计制作合同约定:设计制作项目为华盟公司VIS设计(详见附录);求索公司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华盟公司,求索公司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华盟公司有权对求索公司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设计的作品更符合华盟公司企业文化内涵,并有权对求索公司所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华盟公司有义务向求索公司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康庄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康庄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康庄公司设计的作品《人合地球》,通过人字和地球图案以及英文字母的有机组合,体现出“天地人和、人合聚财”的意境,且暗含了华盟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件。康庄公司依法对该设计图案享有著作权。华盟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与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相同或该图案属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其关于康庄公司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华盟公司在其公司门厅及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与康庄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合地球》图案相对比,除在“人”字色彩和间距及英文字母方面存在稍许差异外,在整体构图及细部特征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华盟公司提出其所使用的标识图案系由求索公司所设计,并提供其与求索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制作合同予以佐证,但该合同内容为VIS设计,且华盟公司未能提供设计附录,不能充分证明华盟公司所使用的图案系由求索公司设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系由求索公司设计,鉴于委托合同签订日期在康庄公司创作完成之后,而华盟公司于2006年8月中旬就接触到康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案,对《人合地球》图案的内容和设计思路均是明知的,且华盟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对求索公司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及提出修改意见,有义务向求索公司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他资料,故不能排除华盟公司向求索公司提供康庄公司的设计方案或透露康庄公司的设计思路,再由求索公司设计的可能。因此,法院认定华盟公司使用的标识图案系剽窃康庄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华盟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图案系求索公司设计,并不侵犯康庄公司著作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盟公司在其公司门厅及员工手册上使用康庄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目的是宣传公司形象、提高公司声誉,性质上属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康庄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盟公司使用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且庭审中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故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华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康庄公司作品当时的报价(2000元)以及华盟公司侵权的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庄公司作品《人合地球》著作权的行为;二、华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庄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康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0元,由华盟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所使用的企业形象标识是委托求索公司设计、制作的,并向求索公司支付了5000元设计制作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剽窃被上诉人作品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上诉人向求索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或者思路的方式推定上诉人剽窃被上诉人的作品是不合适的。再次,求索公司设计的标识图案与被上诉人的作品存在明显区别,并非同一作品。第四,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受到的损失也就是2000元的设计费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采用酌定的方式判定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合理的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却承担全额案件受理费1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康庄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华盟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侵犯康庄公司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华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华盟公司提出的在其门厅和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系委托求索公司创作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华盟公司在门厅和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是否侵犯了康庄公司的《人合地球》作品著作权,及若构成侵权,华盟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华盟公司提出的在其门厅和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系委托求索公司创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华盟公司提供其与求索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制作合同、标识手册、设计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使用的图案系委托求索公司创作。本院认为,首先,该委托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的是VIS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就是华盟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图案标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该合同设计的内容约定记载在合同的附录部分。因此,附录内容是证明设计内容的直接证据,但是华盟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始终未将合同附录提交法院。第三,标识手册的真实性、设计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等不能得到认定。综上,华盟公司与求索公司之间合同所约定的设计内容是否就是华盟公司在其门厅和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华盟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盟公司在其门厅和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侵犯了康庄公司的《人合地球》作品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盟公司曾就企业标识的设计对外进行招标。康庄公司为投标设计完成了三套方案,其中包括涉案《人合地球》标识图案。康庄公司将设计方案交给了华盟公司,华盟公司签收了该设计方案。在使用涉嫌侵权的图案前,华盟公司接触到了康庄公司设计的涉案《人合地球》作品。将华盟公司在其公司门厅及员工手册上使用的图案与康庄公司设计的《人合地球》作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除在“人”字色彩、间距和英文字母的使用方面稍有不同外,在作品的整体构思、构成元素、视觉效果和作品内涵等方面基本相同,即构成相似美术作品。

华盟公司接收了康庄公司的投标作品,并使用了与康庄公司投标作品相似的作品。从华盟公司有招标之行为和曾委托求索公司设计、制作的上诉意见看,华盟公司主观上没有将《人合地球》作品据为己有,并当作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而应视为未经著作权人康庄公司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华盟公司的行为构成剽窃,属于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华盟公司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列举的行为,即侵犯了康庄公司对《人合地球》作品享有复制权等权利。康庄公司要求华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认定华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康庄公司因华盟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并非限于作品设计费(2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康庄公司作品当时的报价以及华盟公司侵权的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6000元。虽然一审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定性不当,但是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因此仍应予维持。华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亦无不当。华盟公司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盟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剽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华盟公司接收了康庄公司的投标作品,并在公司门厅及员工手册上使用了与康庄公司投标作品相似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康庄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华盟公司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剽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并不能改变华盟公司涉案行为的侵权性质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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