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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新卫士艺术栅栏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001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常州市德一栅栏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丁山监狱(以下简称丁山监狱),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青龙山。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丁山监狱政委。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丁山监狱干部。

被告常州市新卫士艺术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士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新卫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江苏一建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与被告丁山监狱、新卫士公司、江苏一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0日、7月3日、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丁山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新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瀚良(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发现被告丁山监狱的一种彩色艺术围栏,使用钢筋混凝土制成基座、艺术栅栏柱、栅栏杆,艺术栅栏柱、栅栏杆固定有基座上,上端中间设有连接孔,靠连杆连接在一起,这种艺术栅栏与谢某专利号为x.2“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完全一致,明显侵犯了谢某的专利权。谢某曾委托他人发函给丁山监狱,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丁山监狱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原告谢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某据;3.检索报告,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系“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该专利技术特征;5.丁山监狱招标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技术要求;6.(2007)常武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7.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要求其停止侵权通知;8.公证费某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调查费某。

被告丁山监狱辩称:丁山监狱外护栏是由江苏省丁山监狱扩建工程项目经营部(简称丁山监狱项目部)负责的,丁山监狱项目部不是丁山监狱下属部门,而是由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下属丁山监狱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下设部门,其人事调配、工程设计、招投标及施工等都是由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管理的,故原告起诉丁山监狱主体错误;丁山监狱在收到常州市德一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信函后,立即通知了丁山监狱项目部,丁山监狱项目部随即与中标建设单位新卫士公司取得联系,新卫士公司明确一切责任后果由其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丁山监狱的起诉。

被告丁山监狱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苏计投资发(2002)X号文件,用以证明丁山监狱扩容改造项目是由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申请的;2.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政(2003)X号文件,用以证明丁山监狱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项目部由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设立;3.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局明确丁山监狱项目部系其下设部门;4.丁山监狱项目部围墙基础工程发包合同,用以证明丁山监狱护栏工程基础部分由案外第三方建设。

诉讼中,谢某以新卫士公司、江苏一建公司作为丁山监狱外护栏制造、安装者,应与丁山监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追加两单位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两公司与丁山监狱共同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被告新卫士公司辩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对照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新卫士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形状、内在结构、安装方式等方面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调查费某等缺乏合理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卫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山监狱对原告谢某举证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被告新卫士公司对原告谢某举证1-5、7-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6公证书内容不能表明被告新卫士公司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谢某、被告新卫士公司对被告丁山监狱举证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谢某认为举证1-3不足以证明丁山监狱项目部与丁山监狱无关;被告新卫士公司也认为丁山监狱项目部对外招标时未明确其与丁山监狱无关,新卫士公司作为投标单位也认为是参与丁山监狱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举证1-8及被告丁山监狱举证1-4均具备证据必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均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彩色艺术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2,该专利至今仍属合法有效,其独立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彩色艺术围栏,用钢筋混凝土制成基座、艺术栅栏柱、栅栏杆,其特征是基座为长方形条状,栅栏杆为葫芦瓶杆状,基座上设有若干个与栅栏柱、葫芦栅栏杆相对称的固定洞孔,艺术栅栏柱、葫芦栅栏杆固设在上面,在栅栏柱、葫芦栅栏杆上端中间设有连接孔,靠连杆与之串接。

2002年5月21日,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苏计投资发(2002)X号文件,批准了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的关于丁山监狱进行扩容改造二期工程立项的申请。2003年3月5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发布苏狱政(2003)X号文件,决定成立丁山监狱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同时在该领导小组下设丁山监狱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由丁山监狱负责人担任。2006年10月,丁山监狱项目部发布招标文件,对丁山监狱扩建工程监区四周艺术栅栏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德一公司、新卫士公司分别接受邀请参与投标,最终新卫士公司以低于德一公司报价中标。另丁山监狱项目部还以招投标形式把监狱扩建围墙基础工程发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无锡分公司)。丁山监狱项目部在招标文件中均声明: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侵权仿制涉及其他生产厂家或个人专利的产品,如中标,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中标单位承担,招标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中标单位应无条件退货,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某。嗣后,丁山监狱项目部根据新卫士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选定设计图纸并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制作安装艺术栅栏,但栅栏下的围墙基础工程(包括护栏基座)则另行发包给江苏一建无锡分公司制作。

2007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公证员陈华明、公证员助理王红燕随公证申请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一起来到丁山监狱,费某某对该监狱的东、西、南、北四面围墙上的水泥栅栏现场拍摄照片17张。公证员张华明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与所拍摄照片一起形成(2007)常武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中照片可见:丁山监狱新监区围栏由基座、栅栏柱、栅栏杆组成,基座如同围墙深砌地下,上端有钢筋露出(未完工部分),栅栏杆上端为火炬型,连杆以下为藕型,基座上设有若干个与栅栏柱、栅栏杆相对称的固定洞孔,栅栏柱、栅栏杆固设在座上,在栅栏柱、栅栏杆上端设有连接孔,有连杆使之串接。

另江苏一建无锡分公司系企业法人江苏一建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主张的“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2)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彩色艺术围栏,用钢筋混凝土制成基座、艺术栅栏柱、栅栏杆,其特征是基座为长方形条状,栅栏杆为葫芦瓶杆状,基座上设有若干个与栅栏柱、葫芦栅栏杆相对称的固定洞孔,艺术栅栏柱、葫芦栅栏杆固设在上面,在栅栏柱、葫芦栅栏杆上端中间设有连接孔,靠连杆与之串接。而《公证书》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栅栏杆形态上与上述权利要求中栅栏杆特征并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不能反映基座结构与专利基座结构特征是否相同。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申言之,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在判断被告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时,应当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体现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逐一对比,现对比结果表明原告谢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尽管“丁山监狱项目部”事实上权利义务归属于丁山监狱,但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故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卫士公司关于其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某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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