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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麒某(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麒某(周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麒某(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麒某荷花商贸广场X幢X单元X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计x元。被告应于2006年1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否则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9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致使被告延期交房是由于原告延期受领造成的,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所购商品房为麒某荷花商贸广场X幢X单元X号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6年11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x元,被告至今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属明显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交付房屋是原告延期受领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麒某(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位于麒某荷花商贸广场X幢X单元X号的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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