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宗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乾贵,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锡嘉车辆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X巷(戴巷路X号)。
被告万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住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无锡市锡嘉车辆厂副厂长。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产业)与被告无锡市锡嘉车辆厂(以下简称锡嘉厂)、万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宗申产业诉称:宗申产业为“宗申”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锡嘉车辆厂、万某某未经宗申产业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宗申”商标,被当地工商部门所查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宗申产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锡嘉车辆厂、万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毁带有“宗申”标识的所有产品,销毁带有“宗申”标识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某,在《扬子晚报》、《摩托车商情》、《中国机械》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锡嘉厂、万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宗申产业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宗申”商标,商标号:x)的产品;
二、锡嘉厂、万某某若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规定,一旦核实(公证、诉讼、工商查处等形式),锡嘉厂、万某某自愿向宗申产业承担100万某/次的惩罚性违约金;
三、就本次侵权事宜,锡嘉厂、万某某自愿赔偿宗申产业经济损失4万某,并在2008年3月10日前向宗申产业支付2万某,剩余2万某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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