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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被告偿经济损失82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权县供电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表明:2007年10月,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告位于某权县X区的房屋上方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2007年11月26日,原告认为该高压线路对其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租赁王东升的房屋居住,约定年租金3600元,原告共向王东升缴纳租金7200元。因被告架设高压线路,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以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线路侵权为由向该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1日,该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1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该裁定,指令该重新审理本案。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架设的通过申请人房屋上的10千伏高压线予以拆除。2009年12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断电保留高压线路,给原告张某甲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0月,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告位于某权县X区的房屋上方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告虽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该诉请与前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且未举出其被告应赔礼道歉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7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民权县供电局90元。

民权县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房费错误,且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赔偿合法有据,原给付的8000元是原诉讼中的迟延履行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20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民权县供电局提交2008年3月10日张某甲另一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质证,张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起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民权县供电局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张某甲无异议,该证据根据系原诉讼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诉讼,是张某甲因防止危险而在外租房居住的经济损失。张某甲2007年的诉讼,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诉讼。其2008年3月10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也只是增加将高压线予以拆除,而一事不再理是指的同一事实引起的统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故张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停止侵害的侵权诉讼不属于某一诉请、同一标的。因此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其安全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拆除妨害、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案的“危险”是指1、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2、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3、侵权人所谓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而这已被生效的(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第(六)项为赔偿损失。由于某权县供电局在张某甲住房上方架设高压线,危及张某甲方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为防止危险在外面租房居住的经济损失,民权县供电局应予赔偿。原审判令民权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19日民权县供电局给付了张某甲8000元,但该款在收据中注明为“拆除妨碍纠纷一案”,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中明确注明8000元为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而非是涉及本案的租赁房屋的损失。

综上,民权县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民权县供电局因架设高压线给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民权县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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