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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1982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以贩养吸,多次从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吸毒人员何某某2次贩卖毒品0.6克,向吸毒人员冯某某5次贩卖毒品8.4克。

2、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养吸,从贩毒人员武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6克,从其他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5克,掺入佐料后向吸毒人员冯某某7次贩卖毒品1.8克,向吸毒人员马某明5次贩卖毒品2克,其余自己全部吸食。

3、201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从贩毒人员何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8克,从贩毒人员武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8.4克,后向吸毒人员卢龙、崔迎春十余次贩卖毒品3.4克,其余自己全部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马某明、卢龙、崔迎春的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本院(1982)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6)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6)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微型电子秤、剪刀、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武某某7次向2人贩卖毒品9克,被告人何某某12次向2人贩卖毒品3.8克,被告人冯某某10余次向2人贩卖毒品3.4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武某某时在其身上和住处分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2克,在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在其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克,因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为贩卖毒品而持有,故两被告人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抓获其他同案犯过程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牟乃宁

审判员王泉慧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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