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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6日原告将其负责组织施工的宛坪高速公路第九标段桥梁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书。被告已完成了30根孔桩,原告已付清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技术力量不足,造成所挖孔桩扩大,导致在灌桩时超用160方混凝土,合计损失x元,宛坪高速公路B9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超用混凝土费用x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x元,是由被告造成的,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项目部与陈某某合同第49页,证明对挖孔桩的具体要求为孔径、孔深不小于设计值。3.项目部出具的鱼池沟大桥桩基一览表及雪沟大桥桩基一览表,证明被告周某某所完成的30个孔桩的设计数据及实际数据,并证明超用混凝土161方。4.2005年12月4日陈某某与项目部之间结算单一份,证明陈某某挖孔桩所用混凝土超出设计用量,项目部扣其工程款x元。5.项目部2005年1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施工队周某某组承担的人工挖孔桩扣除规范的护孔系数后仍超出161方的混凝土用量,合计价值x元,项目部已在与陈某某结算时扣除该款。6.2007年6月11日宛坪高速公路B9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与陈某某施工队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扩孔系数为1:1.1。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被告只提供劳动,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项目部要求,应由原告陈某某负责。且原告已派人对被告所实施劳务予以验收,故对超出的混凝土用量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技术人员林××和潘姓工作人员书写的30个孔桩的深度表两份及2005年8月15日原告技术人员林××书写的工程结算。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原告已于2005年8月15日对被告施工进行了验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并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扩孔系数,双方也未约定误差比例,故证据2对被告不适用。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质量需三方验收,被告所施工工程未经三方验收,不属合格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监理单位在验收工程时按孔径孔深不小于设计值为标准,被告施工的孔桩是大于设计值,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应认定被告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孔桩过大符合项目部验收标准,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协议约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将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宛坪高速公路第九标段桥梁3座的人工挖基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被告实际完成了30根孔桩,孔桩工程完工后,原告技术人员林××向被告出具了一份30根孔桩的深度表及工程结算表。后经被告周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原告陈某某对孔桩进行灌注混凝土,经监理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宛坪高速公路B9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时,该项目部以陈某某施工队周某某组所挖孔桩过大,扣除规范的扩孔系数,仍超出混凝土用量161方为由,扣除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陈某某认为该部分损失是被告周某某造成的,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孔桩符合监理单位验收条件下,由于孔桩扩大,超出混凝土设计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具备实施该人工挖孔桩工程所需要的一定的技术能力,应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施工。在原告告知孔桩的孔径及孔深的标准后,被告理应按要求施工,现被告所施工的30根孔桩虽然符合项目部验收标准,但却由于孔桩过大,超出原、被告双方劳务协议约定的标准,造成超出设计使用混凝土用量,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对被告的技术要求不应过高,应当有合理的误差比例,在双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孔桩大小的误差比例和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扩孔系数1:1.1对被告不适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超出合理的误差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况且依据劳务协议书附注栏内容显示“乙方(被告周某某)须服从甲方(原告陈某某)管理。”及项目部2005年12月6日证明中显示“陈某某施工队周某某组”的表述及原告陈某某自认林××为其技术人员,林淑其对被告完成的30根孔桩出具了深度表及结算单据,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施工负有技术指导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违反规范操作或违反原告陈某某的管理操作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损失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损失的30%为宜。即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x×30%=x.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原告承担1066元,被告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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