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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张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生前用其房屋所有权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其妻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至2005年10月25日。何会栓于2004年11月15日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何××因病死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杨某某追要贷款本息,被告以何××已死亡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9.15‰自200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何××在原告下设的五里桥信用社以购买华川车为由借款x元,期限至2005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9.15‰。借款合同约定由以其本人房产作抵押,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杨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字、盖章,何××仅将其房权证抵押于五里桥信用社,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04年11月15日,何××结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何××死亡,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北堂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因借款x元而与原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何××以其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不成立。但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二年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月息9.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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