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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为豫x号宇通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5月12日,该车驾驶人邓××驾驶该车在原告公司院内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吕××驾驶的豫x少林牌普通客车刮擦后,与行人黄××碰撞,又与吴××驾驶处于停放状态的豫x号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现场后,认定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邓××一次性赔偿黄××家属各项损失38万元。三辆车的车损自行协商解决。现原告捷安达公司先垫付黄××家属赔偿款38万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84.7元,另垫付豫x号和豫x号客车修理费共计21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遭到拒绝。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8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7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医疗费发票7张984.7元;3.豫x号和豫x号两车修理费发票6张21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6.死者黄某敏家属收到赔偿款收据5张,共计38万元。

以上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证据3,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以物价部门鉴定为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了维修车辆费用发票,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为虚假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发票足以证实两辆车的实际维修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车辆损失,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保险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

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捷安达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西峡支公司为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5月12日该车驾驶人邓××驾驶豫x号车在原告公司院内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吕××驾驶的豫x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刮擦后,与行人黄××碰撞,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吴××驾驶的豫x号普通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邓××一次性赔偿黄××家属各项损失38万元。三辆车的车损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捷安达公司共垫付黄××家属赔偿款38万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84.7元,另赔偿豫x号和豫x号两辆车维修费损失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8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7元。

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死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84.7元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x.7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军涛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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