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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刑初字第39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朱某甲之母。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甲系未成年人,故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勇、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许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沈某与吴旭明、朱某丙等人对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了拍脸等行为,被告人朱某甲返回寝室将弹簧刀藏于裤袋,再次与沈某发生言语冲突时,被告人朱某甲拿出弹簧刀,先后捅刺沈某胸部、背部及手臂。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涛涛、郑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凶器弹簧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系出于间接故意,其亦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沈某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朱某甲系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在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沈某与吴旭明、朱某丙等人在被告人朱某甲寝室附近找到朱某甲,对朱某甲实施了推搡、言语威胁等行为,朱某甲未还手,后返回寝室取出一把弹簧刀藏于裤袋,到寝室外再次与沈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朱某甲用弹簧刀捅中沈某胸部、背部及手臂。被害人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被锐器(尖刀类)刺伤双侧胸部、背部、左前臂等处,造成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和同班同学朱某甲去洗澡。其看到朱某甲在厕所门口和一个高一的同学在吵架,之后就散开了。朱某甲告诉其是因为和那人撞了一下,那人说朱某甲很狂,还问了朱某甲的班级和姓名,朱某甲就告诉了他。之后,朱某甲洗完澡就回寝室,其还在那洗头。一会儿后其看到和朱某甲吵架的那人带了四、五个人往朱某甲的寝室走去,其中有胡某某、朱某丙。其估计可能要打架,就跟着过去,看到那些人把朱某甲围了起来,有人拍朱某甲的脸,并把他的头往水泥柱上按。之后大家散开了,朱某甲也回寝室去了。三、五分钟后,朱某甲从寝室出来,见和他吵架的那人还在骂他,就朝那人走去,右手从裤袋中摸出一把弹簧刀,向那人捅去。朱某甲接连捅了几下后,被捅的那人流血倒地了。07春(3)班的教练赶来后,把朱某甲拉到一边。胡某某和朱某丙上去打朱某甲,朱某甲就用石头砸他们,但都被教练拉开。教练叫其和别的同学把朱某甲带到寝室看住。后来教练和徐校长把朱某甲带走。

2、证人胡某某、吴旭明、沈某戊、朱某丙(均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1时40分许,沈某对吴旭明(绰号“X”)、沈某戊讲,他在厕所里被人撞了一下,那人很狂,自称叫朱某甲。沈某觉得自己被欺负了,叫吴旭明等人教训一下朱某甲。沈某即和吴旭明、沈某戊、胡某某、朱某丙等人,在230-232寝室处找到朱某甲,沈某讲就是这个人。吴旭明即上前拍了一下朱某甲的肩膀,并掐了他膀子推了一把,对他讲以后别太狂。朱某丙也口气很凶的质问朱某甲想干什么。朱某甲一直未说话,就回寝室了。之后不久朱某甲突然冲向沈某,把沈某的头往下按,右手朝沈某身上挥过去,挥了几下后即退后。此时看到朱某甲手里有把刀,而沈某肚子和后腰上都是血,他站了一会儿就倒下。这样就使很多人上来围观。边上春(3)班的武术教练上去夺朱某甲的刀,但没夺下来。胡某某和朱某丙跑上去打朱某甲,朱某甲看到朱某丙就想用刀捅,被教练拉开后,朱某甲把刀扔到了地上。之后朱某甲拿石头砸朱某丙,也被朱某丙闪开了。后吴旭明、朱某丙等人把沈某送到医务室去,校医看后说送长兴,于是学校派车送沈某到长兴人民医院,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朱某甲被教练带走,教练还把捅人的刀带走了。

3、证人范涛涛、郑某、张某某、胡某峰、倪萧辉、蒋山、盛日鸿、董先超(均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有几个人到朱某甲寝室找他,说朱某甲很狂,并问朱某甲是否想“群挑”(指打群架)。朱某甲没有说话。那几个人说完就走了。朱某甲走进其寝室穿上裤子后,对同寝室的倪萧辉讲外面有点事情。此时,朱某甲上身赤膊、下身穿了条长校裤,手插在裤袋里从寝室出来,听到沈某仍在骂他,朱某甲即朝沈某迎面走去,距他二、三米时,朱某甲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右手持刀朝沈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刺去,当时两人贴得很近。在场的张某某等人上前将朱某甲拉开后,朱某甲两次挣脱,冲过去刺沈某。沈某双手捂住伤口站一会儿后就倒地了。此时,07春(3)班的教练成国全赶过来,把朱某甲拉开了,并捡起被朱某甲扔在地上的刀,交给盛日鸿,由其将刀放到成国全寝室里。后沈某的同学胡某某、朱某丙等人围过来打朱某甲,朱某甲用石头砸他们,也被成国全拉开。范涛涛、张某某和其他同学将朱某甲控制在寝室里。沈某则被人抬到医务室。之后学校来人把朱某甲带走。

4、证人成国全〔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春(3)班教练〕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1时45分许,其在寝室休息时,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其走到寝室门口看到前面水泥场上围了很多人,其中一个学生腹部衣服上有很多血,正被另外两个学生抱着,而朱某甲面对着那流血的学生站着。其走近时看到朱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当时其想肯定是朱某甲把人刺伤了。因为看到有学生围着朱某甲并骂着他,怕朱某甲再刺伤别人,其上去拿了朱某甲手里的刀交给盛日鸿拿回寝室,此时那几个学生上来打了朱某甲,其把他们劝开后,叫学生将朱某甲拉回寝室控制住,又叫了几个学生打扫地上的血迹。后来,学校总教练周子良来了,其就把刀交给了他。那受伤的学生被送往长兴医院抢救,后来死了。

5、证人周伟甲、雷升、胡某杰、施建华、林勇(均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朱某甲把沈某捅伤后,沈某被人抬到医务室去了,地上流了很多血,成国全教练叫该五人把地上的血迹冲干净。

6、证人沈某己〔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07春(2)班教练〕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将近12时,其接到成国全的电话,说朱某甲出事了。其即到朱某甲寝室门口,看到水泥地上有两滩血,成国全站在边上,告诉其说朱某甲拿刀把别人捅伤了,受伤的学生已被送去医院。成国全还把刀拿给其看了。朱某甲被控制在寝室里,其就到寝室里看着朱某甲。后来,其和周子良教练、徐慧明校长一起把朱某甲带到学校行政办公室里,等警察来后交由警察带走。

7、证人周子良(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07春季段武术总教练)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将近12时,其接到成国全的电话,说朱某甲出事了。其赶到朱某甲寝室门口,看到朱某甲和沈某己都在寝室里,经向沈某己了解,知道是朱某甲用刀将本校的沈某捅伤,沈某已被送往医院。因为当时朱某甲情绪比较激动,为防止他自杀自残及逃跑,其和沈某己把他控制在寝室里,并稳定其情绪。成国全把朱某甲捅人的凶器交给其,之后其把刀交给了学校阮志强校长。警察来后把朱某甲带走。

8、证人徐庆祥(系湖州清泉武术学校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学校老师电话称学校里有学生打架,就赶到学校,了解到是该校07春(2)班学生朱某甲与高一(8)班学生沈某吵架,朱某甲用刀把沈某捅伤了。沈某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甲被控制在寝室里。其打电话向片区民警刘有才报警,又打110电话报警,之后朱某甲被民警带走了。后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阮志强(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从学校徐庆祥书记处得知该校学生朱某甲用刀把沈某捅伤,徐庆祥已电话报警的事情。后周子良把朱某甲捅人的凶器刀具交给了其,警察来后其就把刀交给了他们。

10、证人徐慧明(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在该校学生沈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其才得知是同校学生朱某甲把他捅伤的,徐慧明即打电话给周子良,要求他安排人把朱某甲控制住,之后徐慧明去了朱某甲寝室。等朱某甲情绪稳定后,徐慧明和周子良、肖某某、沈某己等人将他带到学校行政办公室(会议室),之后民警来把他走到。

11、证人肖某某〔系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07春(2)班班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8日中午其听同事说,其班里的学生朱某甲用刀把同校的沈某捅伤了,其就赶到男生宿舍楼,看到朱某甲被沈某己教练控制在寝室里,情绪很激动。之后徐慧明校长和周子良教练都来了,把朱某甲带到校行政办公室,等民警来后,把朱某甲带走。

12、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党支部书记徐庆祥先后打电话向片区民警及110报警中心报警,称该校一学生持刀捅伤人的情况。

1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

1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提取物证等情况。

15、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水果刀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被告人朱某甲运动裤裤腰部前侧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是死者沈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5.51×1021倍。

16、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系被锐器(尖刀类)刺伤双侧胸部、背部、左前臂等处,造成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1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杀害被害人沈某所用凶器弹簧刀予以扣押的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某甲承认该弹簧刀系其捅死被害人沈某所用之凶器。

18、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人身伤情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身体受伤情况。

19、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的父母沈某新、胡某娣已与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达成调解协议,湖州市清泉武术学校按协议内容已支付沈某新、胡某娣人民币5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李某某与沈某新、胡某娣达成和解协议,朱某乙、李某某按和解协议已支付沈某新、胡某娣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采用弹簧刀捅他人要害部位之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沈某在与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纠合他人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挑衅,其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就被害人沈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交代,且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湖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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