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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彭法刑初字第79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毕(特别授权),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41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陈家居委一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43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X镇陈家居委一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X镇陈家居委一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男,生于1994年8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县X镇陈家居委一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韩某乙之母。

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特别授权),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丙,男,生于1981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以被告人胡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以被告人胡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光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及被告人胡某丙、辩护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一夜未睡和饮酒的情况下,持B2驾照驾驶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国道319线高谷加油站路段时,与韩某友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友和摩托车上的乘客廖某某受伤、韩某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友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胡某丁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安葬费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6时40分,因胡某丙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韩某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廖某某受伤。由彭水县人民医院转入涪陵急救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现仍在医院治疗。原告乘坐的韩某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营业性交通工具摩的,与韩某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应与胡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截至2008年7月16日止)、护理费7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6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按照110天的住院天数计算,合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提出已办理出院证,并作出了伤残鉴定,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一级伤残标准计算为x元,护理费按三人计算为99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收据计算,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元。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涪陵中心医院廖某某的医疗费收据,金额x.5元;彭水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3914.8元;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数字影像CR检查报告书;廖某某在涪陵中心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廖某某的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2、廖某某的疾病诊断书:廖某某经诊断为颈3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2椎体滑脱、褥疮、坠积性肺炎;患者住院期间系三人陪护。拟证明廖某某的诊断结果及需三人护理的事实。

3、廖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廖某某受伤前从事医疗执业。

4、彭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证。证明因廖某某伤情严重于2008年3月27日由彭水县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5、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廖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6、渝涪司鉴(2008)涪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某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金额900元。证明廖某某鉴定所花的费用。

8、廖某某出院证,证明廖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入院于2008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拌脊髓损伤、高位截瘫、C2椎体滑脱、褥疮、坠积性肺炎、尿路感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诉称,2008年3月27日6时40分,被告人胡某丙驾驶渝x号小客车与韩某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高谷加油站处相撞,造成韩某友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廖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胡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韩某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失237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韩某甲系非农户,生于1941年8月2日;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杨某某生于1943年2月25日,农户;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韩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申请更正年龄审批表,证明韩某乙生于1994年8月19日。

2、高谷镇陈家居委证明,拟证明韩某友未经营摩的;

3、高谷水陆派出所证明韩某友家庭成员情况及出生日期。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友未从事摩的职业,出事前是在帮别人修公路。

5、高谷镇从事摩托车修理的黄克飞出具的摩托车损失评估认定书,摩托车损失2372元;黄克飞的营业执照。

6、渝x号摩托车照片三张。

7、高谷镇陈家居委证明,韩某权运送死者和伤员的费用400元。

被告人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出事后即向高谷交警队报案,并积极抢救伤员,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暨民事部分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称认为1、对廖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无异议;对请求的误工费认为廖某某的户口登记表上显示廖某某是教师,如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未减少,则不应主张;一级伤残鉴定是原告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才作出的,因未向法院申请取证,故不应支持。2、廖某某自己有过错,坐了韩某友驾驶的非法营运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并出示了1、高谷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胡某丙原系高谷镇X村文书,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2、胡某丙投保的交纳交强险的保费发票。

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谷中队代月强、王某森的情况说明一分,旨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丙向代月强打电话称自己开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胡某丙在本县人民医院由高谷中队的警察移交给本县交警大队安全科民警。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诉称认为,1、对四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请求金额过高;摩托车未进行维修,未实际发生费用,不应主张;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死者韩某友有过错,从事非法营运。3、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戴头盔,而未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4、韩某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是工伤,不足部分才应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称认为,1、诉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韩某友不是从事摩的职业,廖某某坐摩托车属实,但韩某友未收取任何费用,与廖某某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3、韩某友对廖某某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单。

经过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代理人、被告人胡某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代理人、被告人胡某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人胡某丙辩护人提出原告人的伤残鉴定是在第一次审理后提出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受审理期限限制,不完全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而且根据本案情况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在第二开庭过程中提供了伤残鉴定的结论,并以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辨论终结前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丙及辩护人对1、2、3、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其辩护人认为陈家居委不能证明运送尸体的费用,本院认为,死者被运回老家安葬属实,产生相关费用合理,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辩护人认为,黄克飞的摩托车修理部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且摩托车未修理,未发生费用,故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黄克飞是一个体修理户,无证据证明其被有关机关授予了鉴定摩托车损失的资格,故其无权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且摩托车未实际修理,未产生修理费,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高谷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交强险的保费的发票,经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示的高谷交警中队两位民警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以此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此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提交的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8年3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在一夜未睡和饮酒的情况下,持B2驾照驾驶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国道319线高谷加油站路段时,与韩某友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友和摩托车上的乘客廖某某受伤、韩某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胡某丙疲劳驾驶、占道通行所致,故认定被告人胡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友、廖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友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廖某某受伤后经胡某丙送往彭水县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3椎体爆裂性骨折拌四肢瘫;2、创伤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少量血胸;4、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在彭水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914.80元。因伤情严重,廖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转入涪陵中心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C3椎体骨折拌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2椎脱位。在涪陵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5元,疾病诊断书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廖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C2椎体滑脱、褥疮、坠积性肺炎、尿路感染、肺挫伤。廖某某的损伤于2008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廖某某颈椎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终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在伤前系助理医师,开办了桑柘镇青卜社区卫生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是韩某友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是韩某友的妻子,韩某乙是韩某友的儿子。韩某甲、杨某某有子女三人。韩某甲系城镇人口,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系农村人口。韩某友生前无固定职业。

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系被告人胡某丙所有,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保监会公告从2008年2月1日起未处理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胡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等共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的与韩某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代理人主张本案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疲劳驾车并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胡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向高谷交警中队代月强打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后高谷中队的民警在医院将胡某丙移交给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人胡某丙在公安机关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的结论并以此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认定书,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友、廖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胡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人胡某丙的代理人提出韩某友从事非法营运,应戴头盔而未戴,系工伤、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所照的照片,摩托车上系有红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方的代理人提交的摩托车的照片显示,上面亦系有红绳,根据本县的客观情况,跑摩的的摩托车均系有红绳,以与自驾摩托车相区别,故能够认定死者韩某友从事摩的职业。但韩某友亦从事其他工作,无固定职业,被告人代理人亦未提出韩某友系工伤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韩某友驾驶摩托车,明知应佩戴头盔,而未佩戴,其自身亦有过错,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胡某丙疲劳驾驶、占道通行所致,法庭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胡某丙在驾车前饮酒,即被告人胡某丙明知自己处于疲劳、饮酒状态,影响安全驾驶,而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系重大过失,韩某友只有一般过失,故不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胡某丙的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某丙代理人提出四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过年赔偿总额。本院对此将依照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至于四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的为:1、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20年);2、丧葬费x元;3、交通费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在韩某友死亡时其年龄分别为67岁、65岁、14岁,分别应按13年、15年、4年计算,因韩某友系农村人口,故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27元的标准计算,即韩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2527元×13年×100%÷3),年赔偿额为842元;杨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2527元×15年×100%÷3),年赔偿额为842元;韩某乙的生活费为5054元(2527元×4年×100%÷2),年赔偿额为1263.5元,三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为29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此赔偿总额超过了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27元。故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三人共同的前四年生活费各为3369元,韩某甲余下的9年生活费为7581元,杨某某余下的11年的生活费为9266元,即韩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7581元+3369元),杨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9266元+3369元),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3369元+x元+x元),上列四项小计为x元。对胡某丙已付的x元,应在总额中减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本院作如下评述,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代理人已向法院表明按侵权案件起诉,故本案适用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依赖于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要看各被告人是否有过错,通过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胡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韩某友无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即为被告人胡某丙,因死者韩某友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的赔偿只能由被告人胡某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廖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三人护理,故应按三人计算;因廖某某从事医疗执业,其误工收入按原告人请求的计算较为恰当,原告人请求按住院天数11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廖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的为:1、医疗费x.3元;2、护理费9900元(30元/天×110天×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0天/天×12元);4、误工费6710元(61元/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0%);6、鉴定费900元;上列六项小计为x.3元。

因被告人胡某丙所有的渝x号五菱牌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胡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故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的分配比例,应按各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划分,本院确定按3:7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分得30%即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分得70%即x元,加上医疗费限额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x元,支付原告人廖某某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x.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由被告人胡某丙赔偿x.3元。

三、因韩某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x元,由被告人胡某丙赔偿x元,扣除原已付的x元,胡某丙还应赔偿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朱卓明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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