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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某告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诉某告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为被告孙某与楚某某次女,楚某某和被告2006年4月27日依法离婚。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和粮食补助款共计x元,至今却没有收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至今,原告无奈,故诉某法院依法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0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和粮食补助款890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土地补偿款及粮食补助的钱已给过原告。

诉某中,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孙某屯村X村民,享有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权利。2、离婚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4月27日楚某某和被告依法离婚,各自享有村民的权利。3、2006-2010年孙某屯村分配表五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助款x元,应当退还给原告。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楚某某与被告孙某1980年登记结婚,2006年4月离婚。离婚后楚某某及其所带女儿孙xx的户口至今仍在孙某屯村。2006年至2010年,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委会给原告孙xx分发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孙某领取。被告孙某称,该款已给过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领取原告孙x年至2010年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后,没有交付给原告孙xx,被告孙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x元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辨称该款已给过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年至2010年征地补偿、粮食补助等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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