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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1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个体司机,原住(略)。现租住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卢云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汉族,勉县利军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田某某陆续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利军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并于2005年9月16日向其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2005年10月17日上诉人田某某又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花工时费,材料费共计3216元,并在“销货清单”的最后一页(共三页)签名田某某。时间:05、10、17。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要,上诉人则对所欠的3216元的修理费持有异议。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王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某向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6407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田某某对所欠被上诉人王某某汽车修理费3000元认可,双方均无异议。由田某某于2008年元月11日之前支付给王某某。

二、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汽车修理费3216元的欠款,经双方协商,田某某愿承担1608元。王某某愿放弃向田某某追索欠款1608元。此款由田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付清。

以上二项田某某共计所欠王某某为46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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